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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统筹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被告区统筹办称未收到该申请故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区统筹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区统筹办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责令其限期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对于原告刘*诉状所载其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提交的“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并未收悉。原告刘*诉称对其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回复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截图,拟证明原告刘*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提交成功截图(查询号码为:20141214093316318100),拟证明原告刘*提交申请成功;3、录像,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信息公开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是视频截图,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公证的方式提交,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形式有瑕疵;对证据3认为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而被诉行为产生于2014年12月,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统筹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提交了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应原告刘*的申请向武汉**息中心调取了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数据电文,武汉**息中心回函“经查询江岸信息网内容管理平台数据库没有查询号为20141214093316318100的数据记录,区城乡统筹办网站内容管理平台中亦无此数据”并提供了区城乡统筹办网站内容管理平台信息公开数据列表页截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回函及截图是江岸信息网改版之后的,且该截图中涉及的1月5日的申请是江岸信息网改版后申请成功的,认为电子数据后台可以人为删除,且回函中没有包括操作记录,故认为江岸信息网将原告刘*申请的信息记录予以删除。被告区统筹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的理由没有客观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系录像资料,该视听资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基本情况,包括法人代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培训成绩”,被告区统筹办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至今未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江岸信息网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供综合服务的官方网站,依法设置了“信息公开申请”栏目(板块),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被告区统筹办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接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在其辖区内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岸区公众门户网站群管理维护工作的通知》(岸政办(2008)91号)的要求,江岸信息网中信息公开申请栏目应由各单位实时更新,包括被告区统筹办在内的区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关应及时办理和回复申请人。基于对政府行为公示公信的合理期待,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该网站设定的接收申请单位之一“区城乡统筹办”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和信息公开便民原则。被告区统筹办称其事实上并未收到原告刘*提交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刘*按照政府官方网站设定的程序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网站系统亦显示其申请提交成功并形成对应唯一的查询号码。至此,原告刘*已经完成其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提交程序,且其之前依照同样程序提交的申请包括被告区统筹办在内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派出机关均已收悉,其有理由对依此程序提交申请的及时送达性产生确信。被告区统筹办认为其事实上并未收到涉案申请,但未提交优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展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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