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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陂区房管局)及第三人黄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武**管局、黄陂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解**、第三人黄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6日,第三人黄**向被告黄**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位于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5组占地面积65㎡,建筑面积95㎡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被告黄**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同年6月22日被告武**管局为其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武**管局和黄**管局共同向第三人黄**颁发了黄20060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丈夫王**(已故)名下的房屋违法转移到登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颁发的黄20060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的户口本。证明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王**2011年死亡,王**夫妻均系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王家河湾(以下简称红联村)村民。

证据2、黄小*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黄小*系黄陂区李集村大邱湾村大畈湾人,非红联村村民,其不可能拥有该村宅基地。

证据3、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86年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原告之夫王**名下。

证据4、王*与黄小林的售房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及其夫1986年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成。

证据5、红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其夫在老宅基地上建成,第三人黄小林非红联村村民,其未在该村建房。

证据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第三人黄**涉案房屋是从案外人王*处购买,但房屋系原告王**及其夫1986年建设的。

被告辩称

被告武**管局辩称:1、2006年4月6日,第三人黄**向被告武**管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武**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身份证、共墙协议,并附有房地产权证附图、土地测丈表等资料。武**管局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和武汉市房地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颁证条件,与2006年4月22日给其合法了房屋使用权证,颁证程序合法。2、武**管局街道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军核对了原件,且材料指向对象军为黄**,武**管局尽到了审核义务,事实清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

证据2、土地使用证。

证据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证据4、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证据5、黄小林的身份证。

证据6、王**核黄小*签订的共墙协议书。

证据7、缴费收据。

证据8、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

证据9、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

证据10、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查表。

证据11、房屋登记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武**管局为第三人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黄**管局辩称:黄**管局受武**管局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对颁证行为不服应以委托单位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黄**管局的起诉。

被告黄*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述称:1986年12月26日,原告王**之夫在红联村5组建房屋100㎡,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其夫口头将该房屋西边一间二层赠与大儿子王*。2004年6月1日,王*将父母赠与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黄**,售房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随着武汉市汉口北市场的发展,案涉房屋土地价值倍增,王*提出赎回该房屋未果,便以其母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将其案涉房屋赠与其子王*,就不具备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黄**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与黄小林的售房协议书。证明2004年6月1日原告之子将案涉房屋卖给黄小林。

证据2、王**的证言。证明王*与黄小林的买卖房屋属实。

证据3、王*的收条。证明王*收到黄小林的房屋款9880元。

证据4、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2006年5月17日黄小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5、黄**的土地使用证。证明黄**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

证据6、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明黄小*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

证据7、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证明黄**取得建房开工许可证。

证据8、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黄**取得村镇规划许可证。

证据9、黄**的身份证。证明黄**的身份信息。

证据10、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证明黄小林的宅基地经审核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证据11、共墙协议。证明黄小*与王**达成房屋共墙协议。

证据12、王**的户口本。证明王**与王**的关系。

证据13、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王**1986年取得了100㎡的土地使用证。

证据14、许**的证言。证明王*故意隐瞒土地使用证丢失的情况。

证据15、黄小*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黄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被告武**管局对原告王**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被告黄**管局对原告王**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黄**对原告王**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案件缺乏关联,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王**除对被告武**管局的证据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黄**管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武**管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对第三人黄小林的证据1、2、3、、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管局、黄**管局对第三人黄小林的证据1、2、3、12、13、14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且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吻合,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原告王**夫妻在三里镇红联村5组自建房屋,占地面积100㎡,1986年12月26日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人权利人为原告之夫王**(已故),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之子王*成家后居住在该房屋西边一间两层楼房内。2004年6月1日,王*将该房屋及前面的小平房和院落作价9880元卖给第三人黄小*,并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由王*办理建房许可证,之后第三人按约定的价款支付了房款。因王*卖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6日,第三人便以新建房屋向被告武**管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黄小*的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原告之夫王**与黄小*的共墙协议、身份证。武**管局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办证条件,于同年6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为被告黄陂区房管局。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王**因本案房屋买卖涉及买卖关系,书面告知原告其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黄**管局应为本辖区内房屋内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的登记工作。第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黄**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武**管局。被告黄**管局的主体问题。

2004年原告之子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黄小*,且第三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原告之子将其居住的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之子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未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失公平、公正,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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