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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夏**、魏**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余小桃、周四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魏**、夏**,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白*,第三人余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夏**、陈**、魏**诉称:2013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致安里巷子后面,四原告被周**、余小桃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分局报了警。被告接警后,强迫原告陈*在虚假笔录上签字,强迫原告夏**作笔录,且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拒绝、拖延时间给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隐藏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删除报警信息、隐瞒致害人余小桃伪造的证据、允许其提供虚假材料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缺乏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至今未追究致害人周**、余小桃的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超法定期限对致害人周**不予处置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对报假警和提交虚假材料的余小桃不依法处置的行为违法;3、确认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处置周**的伤害行为和余小桃侮辱诽谤行为后,被告不处理的行为违法。

原告陈*、陈**、魏**、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警信息电话录音文本。证明被告删除原告报警记录。

证据2、2013年12月25日陈*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做虚假笔录的事实。

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删除原告的报警记录,原告报警时间比周四发报警时间晚。

证据4、武平安法(2014)临监字第361号法医鉴定书和X线报告单相片。证明余小桃提供虚假鉴定材料,伪造鉴定报告。

证据5、鄂中司*(2014)省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余小桃的法医鉴定材料上面有明显修改痕迹,不是重新鉴定书。

证据6、陈进军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黄**分局委托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让陈进军重新鉴定。

证据7、湖北**访事项通知单。证明被告行为违法,上级部门未对其处罚。

证据8、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079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30号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周四发殴打原告被告未依法对其处罚。

证据9、03033号CT报告单。证明被告修改过该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10、投诉信。证明被告在明知余小桃材料有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委托鉴定。

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陂*(前)自行决字(2014)92号、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12、关于陈进军故意伤害一案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证据13、周四发和余小桃的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做虚假笔录。

证据1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未依法重新鉴定。

证据15、EMS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立案侦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立案也未给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据16、湖北省公安厅执法办案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

证据17、光盘。证明周四发殴打陈*、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2013年12月25日,四原告在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208号后门致安里巷子附近,与在此经营的余小桃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陈**、陈*用拳头殴打余小桃,余小桃抓伤陈**面部。黄**分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2、黄**分局经过调查无法确定周四发有殴打陈*、夏**的情形,未对其处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3、余小桃被陈*、陈**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4、原告陈**的伤情经过调查能够确定为余小桃所为,其两次法医鉴定书也依法送达至余小桃,陈*、夏**的伤情不能确认致害人,其法医鉴定书未送达给致害人,但已附卷。5、2013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余小桃是听麻将室的人讲魏**与其老公有男女关系,非其捏造,并且是在派出所调查情况时这一特定场合讲的,没有公开侮辱诽谤魏**行为。综上,黄**分局在处理陈*、陈**与余小桃相互斗殴的案件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25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2、陂*(前)自行决字第(2014)92号、93号、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陂*安分局依法对余小桃、陈*、陈**进行了行政处罚。

证据3、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14日陈*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陈*的询问笔录未被抽出。

证据4、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61号、鄂中司*(2014)省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余小桃的法医鉴定真实有效。

证据5、行政处罚催告书。证明陈*、陈**、余小桃至今未缴纳罚款。

证据6、陈进军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7、余小桃的四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8、周四发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9、魏**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10、姚**、彭**、吴**、张**、彭**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11、夏**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12、接处警检查监督表。证明报警的材料。

证据13、陈*、余小桃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鉴定情况。

证据14、四份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聘请书和协议书。证明鉴定情况。

证据15、湖北**鉴定中心鉴定聘请书。证明鉴定情况。

证据16、退卷函和信封。证明鉴定情况。

证据17、鄂**(2013)临鉴字第1440号法医鉴定书及陈进军湖北诚信法医鉴定所补充鉴定书。证明陈进军的鉴定情况

证据18、四份送达回执。证明法医鉴定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19、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30号、武**(2014)临鉴字第007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鉴定情况。

证据20、陈*和夏小仙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因为致害人未查清楚,无法送达法医鉴定书。

被告**分局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三人余小桃述称:因为她经营的门店经常被人骚扰,门锁被人灌胶,她就在门店安装了监控。2013年12月11日6时许,陈进军灌门锁胶时被她抓到,她就报了警,派出所接待了他们。从派出所出来后,四原告到她经营门店与其发生争执致打斗,她觉得吃了亏,就叫周四发报了警。

第三人余小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四发述称:(缺席)第三人周四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四原告到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208号后门致安里巷子附近,找到与之有纠纷的第三人余小桃论理,后双方发生争执至相互打斗,事发时第三人周四发在现场。被告黄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之后,对现场目击证人姚*、彭*、吴*、张*、彭*也进行了调查。查明陈*、陈**用拳头打伤余小桃,余小桃抓伤陈**,未发现第三人周四发有殴打原告陈*和夏**的行为。四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周四发殴打陈*和陈***的有效证据。

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16日、22日黄**分局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分别对陈**、陈*、夏**、余小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夏**、陈*、余小桃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陈**自行鉴定为轻伤。黄**分局收到鉴定部门的法医鉴定书后,将余小桃的法医鉴定书送达给陈*,将陈**的法医鉴定书送达给余小桃。陈*对余小桃的法医鉴定不服,于同年3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黄**分局委托湖北**鉴定中心对余小桃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余小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3日黄**分局分别对原告陈*、陈**、余小桃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陈*、陈**不服,向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7日,黄*区人民政府作出终止执行被告黄**分局对陈*、陈**作出的陂公(前)自行决字第(2014)92号、93号行政处罚决定。四原告认为被告黄*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中仍存在违法行为,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余小桃是在黄**分局调查时陈述魏**与其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聘请书和协议书、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经调查取证未发现第三人周四发有伤害原告陈*、夏**的行为,故未对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夏**也无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周四发有致害行为,故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追究周四发责任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余小桃经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四原告认为余小桃提交虚假材料鉴定和报假警,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黄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余小桃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听他人讲魏**和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是刻意侮辱诽谤魏**,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魏**要求法院确认黄**分局未对余小桃侮辱诽谤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魏**、夏**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致害人余小桃、周四发不予处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陈**、魏**、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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