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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盘**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武汉盘**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龙城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盘龙城管委会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盘龙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村民。2005年8月,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800㎡的房屋。2010年5月15日,黄陂**城分局和盘龙城查违控违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同年8月,原告向黄陂区信访局和盘**访办提起申述。盘龙**员会2014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徐**反映土地承包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根据该答复意见,原告得知相关部门2010年5月13日曾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黄陂**城分局和盘龙城查违控违办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但原告从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强制拆除通知书》,同年12月4日,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盘龙城管委会不予答复原告关于涉及其房屋的《强制拆除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盘龙城管委会关于徐**反映土地承包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2010年5月13日作出过《强制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4、邮寄清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5、邮寄清单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辩称:盘龙城管委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强制拆除通知书;

证据2、强制拆除决定书;

证据3、照片六张

证据4、证人李*、白*的证言;

证据5、盘龙城管委会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5月4日、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

庭审中,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送达给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5无法证实被告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徐**以被告盘龙城管委会“关于徐**反映土地承包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为线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盘龙城刘店村刘家湾房屋的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盘*城管委会认定原告徐**在盘*城刘店村刘店湾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面积366㎡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5月4日和同年5月13日,分别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上述文书时原告拒绝签收。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已经获取了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盘龙城管委会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徐**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2010年5月13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强制拆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通过本院也获取了申请公开的信息,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不予答复原告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徐**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履行公开《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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