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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老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洪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前**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办事处)及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老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强制拆迁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被告前**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文教巷临黄陂区前川一小附近有一套住房。2014年3月16日,在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办事处下设的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并抢走室内的家俱、瓷器、空调等电器,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办事处赔偿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1,800,000元;3、由被告**办事处承担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证明原告在前川街文教巷有一套住房。

证据2、前**办事处关于前川街文教巷居民黄**反映情况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前**办事处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证据3、前**办事处机构代码证、陈*的介绍信。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空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5、财产损失清单及两张相片。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前**办事处未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未做出其他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房屋被拆系拆迁公司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区前川旧城改造指挥部成员通知”。证明三街旧城改造指挥部系武汉市黄陂区政府组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区前川街旧城改造指挥部的通知。

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旧城改造指挥部情况说明。

庭审中,被告**办事处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前**办事处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证据4与案件缺乏关联;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黄**对被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属实,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4系空白协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文教巷一套建筑面积为54.32㎡的房屋被三街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拆迁指挥部是被告**办事处的下设机构,被告在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知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三街拆迁指挥部系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2005年组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的房屋被三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因该拆迁指挥部不属被告**办事处的下设机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前**办事处派人拆除其房屋,其诉请法院判决前**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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