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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于2013年7月15日批准其退休的劳动行政登记行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于2013年7月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蔡甸区大集街辖区2007年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职工身份、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等情况公示表。以证明周**参保养老保险时公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的事实。

2、武汉市企(事)业职工退休(职)条件审批表,以证明经审核,截止1995年12月31日,周**的连续工龄为2年的事实。

3、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情况公示(空白表)、养老保险登记(空白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职工身份等进行公示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职工身份等进行公示的事实。

被告**保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五届全**常委会批准、**务院发布《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即国发(1978)104号文。

**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即国发(1999)259号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即武政(1998)66号文。

原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蔡甸区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方案》和《城镇集体企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汇报》。

中共**甸区委常委《关于研究实施蔡甸区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即蔡委(2007)8号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讨论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问题的会议纪要》,即蔡甸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0号文。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于1978年3月进入汉阳县大集铸造厂(后变更为武汉市江*铸造厂)工作,1994年5月任大集电池配件厂厂长,1997年5月至2013年7月任武汉**昌铸造厂(原武汉市江*铸造厂)厂长,连续工龄合计35年。2013年7月15日,被告社保局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但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1月1日,由此计算原告的连续工龄仅为19.6年,致使原告享受不到应有的退休待遇。综上所述,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社保局对原告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1、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大集街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为35年的事实。

3、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4、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

5、各种证书,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参加培训的事实。

6、中共**员会文件,以证明中共**员会于1997年3月24日任命原告为江华铸造厂厂长的事实。

7、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退休证,以证明被告批准原告退休,但审核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连续工龄为2年的事实。

8、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推荐安排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经武汉**人事局、企管局招聘为聘用干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局辩称:根据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辖区2007年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职工身份、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等情况的公示一览表,以及原告周**填写的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的参加工作主要经历记载,和原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1月1日,截止1995年12月31日,其连续工龄为2年。综上所述,我局的以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社保局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二个单位盖章处没有负责人签名,且二个单位没有隶属关系;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为空白表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作任职经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上载明的原告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任职经历一致,应予采信,但证据2证明原告系大集镇镇办企业职工,未明确原告是正式工或者是临时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空白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属证人证言,《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而以上证人证言均不符合以上要求,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8年3月,原告未办理招工手续进入汉阳县大集铸造厂(后更名为武汉市江*铸造厂)工作。1993年11月24日,武汉市蔡**理委员会、乡镇企业管理局安排原告在该厂工作(聘干)。此后,经武汉市蔡**理委员会安排,原告相继到大集电池配件厂、武汉市蔡甸区荣昌铸造厂(原武汉市江*铸造厂)任厂长职务。2007年7月,中**区委、区政府根据有关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成立由各街、乡镇政府、区原劳动保障部门(现为**保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清理所属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档案资料,核定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职工的身份和工龄。此后。工作专班对包括大集街辖区内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参保职工(含原告)的身份、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等情况进行了公示。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作为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具有劳动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武汉市企(事)业职工退休(职)条件审批表,蔡甸区大集街辖区2007年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职工身份、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等情况公示表等证据,但未提交有关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登记颁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周**退休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周**重新作出退休行政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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