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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红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红,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9日,原告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月16日对原告伍**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编号:20140164,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九份),证明原告伍**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伍**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明原告伍**提交了相关材料;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伍**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伍*红诉称,其是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村民,在武汉市洪山区龙家湾拥有合法私房两栋,因拆迁事宜,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9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属地块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内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并且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上述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上述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既未主动公开,也未依原告伍*红的申请公开。且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土地在2012年7月下旬挂牌出让,在供地批复中已明显地区分了出让地块和划拨地块。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种种理由拒不公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伍*红的合法权益。原告伍*红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不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并且公开上述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公开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的性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两份;2、房屋所有权证副本;3、2014年7月31日证明一份;4、收款收据三份;5、1999年9月5日证明一份;6、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伍**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7、《信息公开答复书》;8、邮政快递一份;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九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按原告伍**要求做出信息公开答复。

第三组证据:10、《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地字(2012)29号),证明出让性土地和划拨性土地的存在性。

第四组证据:1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31号),证明原告伍**对复议决定不服。

第五组证据:1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编号:2013034);1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武**规函(2012)882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在原告伍**居住的区域张贴征收公告,故原告伍**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相应的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伍*红于2014年4月1日向我局递交了九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以及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我局收到原告伍*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给原告伍*红。我局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逐一对原告伍*红的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其《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25、31、104号公告)以及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均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登陆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综上,我局已依法对原告伍*红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不存在其所称的违法情形,原告伍*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伍**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虽对原告伍**进行了答复,但其作出答复的内容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已依法对原告伍**的申请予以回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批复上没有涉及出让与划拨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伍**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一致,能证明原告伍**申请信息公开与其生产、生活相关;原告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内容违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伍**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伍**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经过复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伍**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对原告伍**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九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9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2、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31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4、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公告的四至方位红线图;5、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第21号和四至方位红线图;6、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地块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公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7、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公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8、武土批准书(2014)第21号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性土地还是出让性土地);9、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地块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性土地还是出让性土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伍**的第一、二、三、四、五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四至方位红线图、《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四至方位红线图,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可通过登录“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进行查询;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六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经查,武**补洪公告(2013)第104号所涉及的地块,尚未核发《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七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经查,武**补洪公告(2013)第25号涉及的地块,目前已经核发了6个《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分别为武土批准书(2013)第71、137、138、140、141、139号,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可通过登录“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针对原告伍**提交的第八、九份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征地工作,是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划拨或出让,指的是土地供应方式,是在征地工作完成以后以何种方式供应土地的工作,在征地阶段,是不涉及到土地供应方式的。原告伍**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31号),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伍*红于2014年4月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伍**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其查询途径和方式;对于原告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予以了说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伍**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按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的行为以及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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