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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石**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3)鄂**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黄石**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杨**系黄石市**路小学退休教师,经人事部门审批,其从2006年6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每月为1349.8元(含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津补贴等)。区财政局作为财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杨**退休待遇的发放工作。2009年1月1日,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全省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由基本离退休工资及生活补贴两部分组成,实际执行从2009年1月起。2009年9月,区财政局根据人事部门审核的数额,按每月退休工资1443.50元(含特岗津贴10元)、生活补贴735元给杨**发放退休待遇,并补发了前8个月的生活补贴差额部分。因杨**认为,至2009年1月其退休工资总额应为1624.80元,而区财政局从2009年1月至今,每月发给其的退休工资只有1443.50元,每月扣减了191.3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财政局从2013年12月起每月足额发放退休工资1624.80元;补发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克扣的退休工资1128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义务教育学校人员的工资由国家财政资金予以保障,并由各级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定的数额保证按时发放。本案中,区财政局作为财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应按时足额发放包括杨**在内的本辖区义务教育学校人员工资,但对发放对象的工资数额并无核定的法定职责。综合审查区财政局的证据可知,自2009年1月至今,其根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定的数额,逐月按时向杨**发放基本退休工资及生活补贴,杨**实际领取的退休工资及生活补贴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数额完全相符,故区财政局不存在擅自违规扣发杨**退休工资的情况。虽然杨**所提供的其退休后中央及省级调整退休工资的文件及数额客观属实,义务教育学校自2009年1月开始实行绩效工资亦为客观事实,但其系义务教育学校已退休人员,其退休工资数额的确定仍需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审批确定。现区财政局依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确定的数额发放杨**工资并无不当,故杨**要求区财政局补发退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又在区财政局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区财政局答辩称:其按照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定的数额逐月向杨**发放了基本退休工资及生活补贴,不存在克扣的行为,其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故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人事部门审批的《武汉路小学退休人员06年工资套改审批明细表》载明杨**的增资额为2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财政局作为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人事部门核实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向杨**发放退休工资是其法定职责。目前区财政局向杨**发放的退休工资总额为2677.50元,其中离退休费(基本退休工资)为1443.50元(含特岗津贴10元),生活补贴为1234元。现杨**对生活补贴无异议,仅对离退休费(基本退休工资)存在争议。根据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证实,杨**的离退休费(基本退休工资)在09年以前已经人事部门盖章核准,因此区财政局不存在扣发杨**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区财政局向杨**发放退休工资的行为无依据。至于杨**退休工资审核的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并非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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