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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限公司与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新**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明平发、贾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明**在上班期间因压榨车间的炒籽运转槽被堵塞不能正常运转,便用手清理,不慎右手被运转槽转动轴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医院救治。同年10月12日明**出院。该院病人出院记录单载明:右上肢机器绞榨撕脱伤,正中神经广泛缺损、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屈**广泛缺损。该公司承担了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万余元并支付了工资。

2013年4月8日,明**以阳新**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6日该局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向该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2013年6月5日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明**在2012年9月13日右手受伤为工伤。阳新**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2、依法确认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明**虽未与阳新**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工种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的工伤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且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认定明**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驳回阳新**限公司请求依法确定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

阳新**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受伤系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亦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明**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阳新**限公司称明**有自残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该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就是为了听取陈述与申辩。其在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新**限公司并未提供明瑞勇自残行为的证据,故其提出明瑞勇不是工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在收到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告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前往该局说明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局对该公司的调查,均证实明瑞勇系因工受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阳新**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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