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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耘**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发区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耘**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开发区分局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耘**有限公司诉称,湖北**限公司经出让拍得黄金山一地块进行房屋开发,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大冶**源局颁发的大冶国用(2014)第006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湖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钟山综合大楼项目转让合同》,湖北**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开发地块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黄**开发区分局申请将大冶国用(2014)第006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开发区分局辩称,1、黄石市**发区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湖北**限公司取得的开发地块位于大冶市辖区内,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故原告应向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2、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与湖北**限公司联名提出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湖北**限公司与大冶**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冶**源局将位于黄金山新区金山大道以北A13路以西A块宗地出让给湖北**限公司开发钟山综合大楼。同年7月1日,湖北**限公司与原告湖北耘**有限公司签订钟山综合大楼项目转让合同后,原告即投资建设钟山综合大楼。2014年7月4日,湖北**限公司作为原项目开发商,在大冶**源局办理了大冶国用(2014)第006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湖北**限公司经出让取得的开发地块位于大冶市境内,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为大冶市人民政府办理。原告湖北耘**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湖北**限公司所开发的地块后,只能依土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黄石市**发区分局无职权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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