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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租用村组集体用地进行经营,因拆迁补偿主体问题与村组集体发生争议,并就此多次信访,现就信访事项要求被告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黄龙镇南水北调指挥部,是用通知说明,而不是用决定书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在行政行为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是存在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根据这一事实,本案上诉人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就重新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张湾区人民政府,要求其解决当事人所要解决事项作出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在裁定时认为上诉人要求解决处理的事情已通过信访程序答复处理是错误的。因通过信访程序答复的意见中的实体和法律相抵触。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决定或答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法律界限。(3)在2013年7月1日、7月15日,张湾区移民局作出的两次信访答复意见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处理,所以上诉人又重新申请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诉求给予答复处理,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证据,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杨**因拆迁补偿主体问题,与村组集体发生争议,并多次进行信访。上级信访部门批由答辩人信访处理。答辩人经调查后给予上诉人多次口头和书面答复。(2)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答辩人未对其施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答辩人对上诉人砂场拆迁的损失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2010年6月25日承包经营租用位于黄龙滩村六组河滩地经营砂场,并与黄龙镇黄龙滩村签订《黄龙滩村六组河滩场地租赁协议》,因拆迁补偿问题,与村组集体发生争议,并多次进行信访。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接访后批由十堰**移民局处理信访。十堰**移民局经调查后给予了上诉人杨**书面答复处理意见。现杨**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要求重新答复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依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杨**提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立案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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