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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洲、熊**与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熊**与被告大冶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主体有误,自愿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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