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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责任公司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某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黄石**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闵**、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大冶市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柯于龙、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对原告所属的选厂进行行政强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94935.00元。被告当天强拆行为的事实经黄石**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确认,在本案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此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因此,两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两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均不进行赔偿,且明确口头告知原告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4935.00元,其中:回填土石方款2430562.00元、基建工程款1544000.00元、机器设备款1010000.00元、前期支付给其他小砖厂的中砂经营权转让费135000.00元、尾砂坝中砂款20000.00元、配电工程款38433.00元、选场被拆除时遗留在现场的铜铁矿60000.00元、为他人代为加工的成品矿损失2119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冶市政府)辩称:原告新**司声称其所属选厂被违法强拆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9万余元,要求大冶市政府、金湖街办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一个关键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证据是黄石**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但该行政判决书并未将原告选厂是否属于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该不该行政赔偿列入审理范围。黄石**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未将原告选厂被强拆所造成的损失定性为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证据并不存在,请求黄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大冶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湖街办)辩称,原告的选厂属非法“五小”企业,对其赔偿请求应当驳回。对原告选厂实行强拆,是在国家、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专项整治取缔“五小”企业,并多次动员自拆不听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原告选厂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环评报告、规划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水用水手续,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对群众交通出行等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是典型的“五小”企业,冶政办发(2009)128号文件已明确认定原告选厂是“五小”企业,大冶市人民政府(2009)4号《专题会议纪要》又明确界定原告选厂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此原告选厂属非法利益存在的主体,其经营的一切经济利益均属非法利益,不能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10号)第33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全部系复印件):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金**办五小企业整治复产验收表、金**办第二批已公示的选矿企业名单、大冶市人民政府冶政办发(2009)128号。证明原告所属选厂通过了2009年度及此前的五小企业整治验收,不属应取缔企业;证据三、2010年2月4日金**办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仅发出拆迁通知;证据四、(2011)阳行初字第15号、(2012)鄂**中行终字第00010号。证明**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选厂不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证据五、录像资料及照片一组。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强行将原告选厂夷为平地,设备、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被毁。被告行政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六、中砂转让协议及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在办厂前由股东之一与他人签订协议取得铜录山矿中砂的独家经营权,为此支付他人20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2005年5月11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办选厂的地方原先是个深湖;证据八、土地租赁协议书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从金**办泉塘村租赁土地建选厂;证据九、承包回填选厂场地协议书、回填承包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回填场地花费2430562.00元;证据十、基建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承包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选厂基建投入总额为1544000.00元;证据十一、合同书、设备详细清单、收款凭证。证明原告设备投入1010000.00元;证据十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配电工程投入38433.00元;证据十三、购销协议。证明2009年原告收购200吨矿药花费60000.00元,该矿药在被告强拆中被毁灭;证据十四、矿石加工协议。证明被告在强拆中毁灭原告选好的成品矿,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赔偿211940.00元;证据十五、证明及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选厂参加了大冶市**限公司的整合。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大冶市政府、金湖街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主体资格有瑕疵,经营地址不对,执照上是“大冶市观山路7-69号,而实际地址是在金湖泉塘村;经营范围执照上是“矿产品破碎、销售,销售机电产品建材”,而实际上是从事矿石的加工和尾矿磁选;执照年检到2009年为止,从2010年至今未年检,证明原告主体不合法,不适格。对证据二,1、文件表明原告未按要求交保证金且需补办有关手续,是处在停产整改中,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若达到要求就保留,否则就取缔,是在取缔与保留之间选择的危险性企业,不能断定是不属于取缔的五小企业。2、原告选厂按文件要求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到2010年2月仍未完成,属应取缔企业。对证据三,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通知“赵**”的选厂,不是通知原告新**司的选厂;2、该通知虽是叫赵**选厂拆迁,但也让赵**选厂持国土、城建等相关职能的审批手续到金湖指挥部登记,对凡是应拆迁的选厂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合法的给予补偿,不合法的就不给予补偿,并且必须自行拆除,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1、市中院终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选厂不属应取缔的企业,只是明确表述:“是不是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该不该行政赔偿,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这个问题是回避的,是没有审理更没有明确认定的;2、对强拆行为只是界定了“未履行告知义务及给予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仅只是认定程序违法,不存在实体违法,并维持了阳新行政一审的判决主文。对证据五,该录像、照片资料只能证明某一选厂被强拆后的情形,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实施的强拆行为造成的后果,更不能证明这些残迹景象就是被告选厂被强拆后的现场。因为像这样被强拆的五小企业,金湖地区就达100余家,被拆的企业都可以制成这样类似的录像、照片。况且,该录像、照片不能证实设备、原料、成品被毁,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六,1、不能证明是铜录山矿尾矿库的尾砂,只是“铜录**公司的中砂转让”,“中砂”与“尾砂”是否是同一概念不清楚明确,既然是海**司的“中砂”,原经办人程**是不能转让的,转让从手续上是无效的,因看不见“海**司”的印章及委托手续。2、“中砂”“尾砂”是属于矿产资源,应是国有资产,个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转让。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3、收条“程**”只是收到现金,没有载明是收到“中砂”转让费,另外熊**收到定金也与本案无关。4、协议中受让方是陈**不是原告,而且当时原告选厂没有建成,综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1、只能证明是“围堤费”,并给予了四位村民肆千元的补偿,补偿的原因是要建“茅岭寺”。2、只能证明四人有临时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建厂的地方就是这个地方,更不能证明是深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1、该协议是非法协议,国家多次以法律政策的规定不准将土地“以租代征”,工业建设用地必须以经过规划部门及发改委立项后通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才能取得用地使用权,而本协议明显违背国家土地法强制性规定,在租赁用途中注明“建一座选厂”,属无效协议,属非法协议。3、2010年8月13日,该协议的出租方金湖泉塘村又出具了证明,重新证实表明该租赁协议中的土地所有权属有色铜录山矿,是新**司多次找他们,他们在“以协调好与铜录山矿工农关系”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本来是无权出租的。且该协议从2007年8月2日起已失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1、证据八已说明原告租赁的是地面场地,是不需要回填的。2、回填时间是2006年4月22日,而租赁时间是在2006年8月1日。正常的逻辑是应先通过租赁得到土地使用权后再去进行回填。3、回填合同中的长、宽、高、立方都不是土建工程权威部门或具有法律资质部门的测算,所付的240多万元土建工程款只是合同中的约定,是否真实付了这么多?是否付到位?没有正规经营的会计账目财务凭证反映。4、即使是通过回填形成的场地,强拆也不存在对其破坏,仍然是原样,不应作为诉求来提出。5、发包方是赵**,不是原告这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1、合同中甲方是赵**,而盖章是原告与赵**同时所为,甲方到底是赵**还是公司是不清楚的,合同中说是建甲方厂房,建什么厂房,在何地点建厂房?都不清楚明白,到底是赵**建厂房还是赵**与原告共同在另处建厂房?也都说不清楚,建厂房是什么目的、用途更说不清楚,乙方徐新宇何许人也,是否具备了从事建筑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2、合同是否履行了,没有工程进度记录,是否付了154万元工程款,是否收到了154万元工程款,都没有双方的财务会计凭证,更没有收款增值税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工程预算书不是具有预算造价资质的法律效力资料,而是两个自然人的书面草拟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1、对合同是否已履行了有异议,因合同第7条约定,预约定金30%,货到30%,调试正常付30%,留10%质保金,这些供需双方都没有财务会计原始凭证。2、各种设备都没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型号及生产厂家,是否真实提供交接了这些产品都不能肯定。就算购了这些设备,也不能证实这些设备投放在原告选厂。3、强拆中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机械设备捣毁,只是对其挪动位置,就算有损毁也应有专业部门的科学鉴定,况且机械在强拆后都由原告处置,被告没有没收其机械,不应列入诉求之列。对证据十二,1、设备详细清单中第16项已经有“配电柜机电缆、电器”共60000.00元已包括在内,而又投入38433.00元是重复计算。2、配电工程应由电力公司专业部门安装,该公司不是专业部门单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3、工程项目中也没有载明是原告这个选厂所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是否够了200吨,购药款是否是6万元,没有原始会计凭证项目及正规发票证实。该协议是与本案无关。况且矿石不是易碎品,没有被毁坏。对证据十四,1、与本案无关,矿石是交赵**加工,不是交原告加工。2、该协议所指矿石数量、品位及价位等均没有计量、化验和评估等凭证。3、20多万元是否支付到位,不能肯定,因“赔偿协议”上说“在甲方(赵**)得到赔偿后一次性给付给乙方”,赵**是否得到赔偿,得到什么名目的赔偿都不能肯定,是原告方付20多万元赔偿必须有会计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条,而这些都没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五,1、被告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否定了原告参与了整合,见多方整合协议书及大**小办的整合发文,说明仍是应取缔的五小企业。2、整合是2010年4月份的事,此时选厂已被被告强拆,怎么还可能去参与整合呢。3、大冶市冶政办发(2010)66号关于五小企业整合的文件是2010年4月1日才发布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大冶市政府、金湖街办为了支持其辩驳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全部系复印件):

证据一、关于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厂环境违法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选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项目;证据二、关于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厂用地情况证明。证明原告选厂用地没有办理用地报批合法手续,属非法用地;证据三、大**监局“证明”。证明原告选厂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四、大冶市规划建设局“证明”,金湖街办城建办“证明”,附:大冶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证明原告选厂属防护绿地范围,未申报城市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证据五、大冶市水务局“证明”。证明原告选厂没有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证据六、大冶市水土保持局“证明”。证明原告选厂没有办理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相关合法手续;证据七、关于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选厂整治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选厂未依法取得环保、国土、安监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属违法建设的“五小”企业;该厂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属取缔对象;证据八、关于《土地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选厂用地权属是有色铜录山矿所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目的是出于原告要求,以便原告协调与铜录山矿工农关系;证据九、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五小”企业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冶**(2008)25号)。证明1、大冶市自2008年已开展“五小”企业专项整治行动;2、原告选厂属“五小”企业整治对象;证据十、大冶**委会印发《关于依法整治“五小”企业,落实长效管理机制的决定》的通知(冶常办(2008)30号)。证明“五小”企业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然性和长效性;证据十一、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停产整改“五小”企业复产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冶政办发(2008)132号)。证明复产验收未达到标准的企业应强制拆除,原告选厂未达到复产验收标准;证据十二、关于下达全市第三批取缔和停产整改“五小”企业名单的通知(冶政办发(2009)128号)。证明原告选厂属停产整改“五小”企业,被拆除前没有通过验收;证据十三、黄**纪委、黄**察局、黄**保局关于在全市开展“五小”企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黄**(2010)2号)。证明原告选厂属小选矿,是被取缔、拆除对象;证据十四、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2010年“五小”企业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冶**(2010)11号)。证明原告选厂未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属应取缔“五小”企业;证据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五小”企业整合方案的通知(冶政办发(2010)66号)。证明1、原告选厂不属于整合对象,属应取缔“五小”企业;2、我市开展企业整合工作自2010年4月开始;证据十六、关于茅岭**公司选厂等十五家整合企业现场审查意见(冶**(2010)23号)。证明原告选厂没有与茅岭**限公司进行整合;证据十七、关于同意茅岭**公司选厂边生产边整改的通知(冶**(2010)25号)。证明原告选厂没有与茅岭**限公司进行整合;证据十八、企业整合协议书、关于恢复我公司企业生产的请示报告。证明茅岭**限公司整合时没有原告选厂;证据十九、关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旅游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4号)。证明原告选厂位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旅游通道旁,属必须拆除的“五小”企业;证据二十、原告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公司自2008年后未进行年检;2、原告选厂经营范围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据二十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黄石**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审法院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仅就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对于原告选厂是否属于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该不该行政赔偿不是审理范围,未予认定;证据二十二、**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1996)31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选厂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证据二十三、**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2005)39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选厂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不应给予赔偿;证据二十四、环境保护部、国**改委、**察部、**法部、住房城乡**设部、国**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关于2009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9)43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选厂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不应给予赔偿;证据二十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鄂政发(2006)56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选厂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不应给予赔偿;证据二十六、2009年湖北省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鄂环发(2009)15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选厂属应取缔的“五小”企业,不应给予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新**司对被告大冶市政府、金湖街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六,1、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2月大冶市五小企业整顿工作没有进行,金湖街办在当时不可能在上级没有布置的情况下成立所谓的五小企业整治小组。2、金湖街办五小企业整治小组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执法权,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其取证主体不合格。3、2008年、2009年大冶市人民政府已公示新**司补办土地证、取水等各项手续。说明政府各部门是同意他们办理上述手续的。这些手续是否办理与其是否应当取缔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七,三性都有异议。新**司在被强制拆除前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其为应当强制拆除的企业。这份说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只是金湖办为自己辩护的自白书。对证据八,泉塘村的说明不能证明新**司租赁土地的权属问题。只能说明该地块的使用权与收益权属该村。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文件只能证明当年大冶市进行了五小企业的整顿工作,并不能证明新**司属于整顿中已经决定取缔的企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文件不仅不能证明新**司是应当取缔的企业,反而证明它是应当保留的企业。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的印发时间为2010年3月3日,但是新**司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时间发生在此文下发前,这份文件不能作为金湖街办强拆新**司的依据。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大冶市的企业整合工作从2008年五小企业整顿工作开展以来每年都进行,这份文件只能说明2010年的整合工作的安排,并不能说明此前的整合就是不存在的。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新**司提交的证据十五已经证实他们2009年已经参加与茅**业公司的整合,并承担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证费用,新**司参与整合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些所谓证据不能推翻新**司参与茅**业公司整合的事实。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该纪要只能证明如下事项:大冶市决定建设铜录山旅游通道,并为此授权金湖街办在2月14日前完成道路建设的拆迁工作,并没有授权其他事项。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一般超越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专营专卖的规定都是合法的。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生效的中院判决书已经纠正了阳新县人民法院认定新**司属应当取缔的五小企业的错误。证据二十二至二十六这些文件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不属于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证据三也无法证明原告不属于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证据四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违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综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侵权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选厂有哪些财产被损坏及财产损坏的程度;证据六中砂经营权及证据七、八、九与被告的拆除行为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十中施工方徐**没有出庭作证,将其证言结合基建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综合来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造该选厂花费了1544000.00元工程款。理由如下:1、按照原告2006年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的造价来看,原告除了工程预算书外,应该还要有工程决算书;2、这么大笔的工程款全都是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不符合我国的交易习惯,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3、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建造选厂工程费用为1544000.00元;证据十一虽有合同书、设备详细清单及收条,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大笔货款,不符合我国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会计凭证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所需费用为1010000.00元;证据十二可以证明原告配电工程费用为38433.00元;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虽无法证明原告强拆现场存有价值60000.00元铜铁矿及211940.00元的成品矿的事实,但是矿石属于原告选厂应有的材料且原告请求的数额相对合理,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不能证明原告已参加了大冶市**责任公司的整合,企业整合需要相关部门的同意,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至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的选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用地证明、安全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及没有办理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被告大冶市政府出具的,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选厂属于应取缔的“五小”企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大冶有色铜录山矿所有,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至证据十五与本案赔偿事实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系原告选厂被拆除以后所下发的文件及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十九不能证明原告选厂属于“五小”企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的选厂超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一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至二十六只能证明**务院、省政府要求加强环境保护,并不能证明原告选厂属于应取缔的企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与金湖街办泉塘**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金湖街办泉塘村卢家咀部分地面面积建立一座选厂,租赁期为1年,即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选厂建成后,原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排污许可、取水许可及申报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合法手续,建造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也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但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也向环保等相关部门交纳了的一定的费用。

因举办黄石市首届矿冶文化旅游节需要,2010年2月9日被告金**办在被告大冶市政府授权下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新**司选厂进行了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时,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外围,但是被告没有同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没有对选厂内的财产办理公证手续。事后,原告已自行将机器设备、配电设备予以变卖。

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违法。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49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公司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的选厂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告金**办作为被告大冶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执行市政府的命令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冶市政府承担。

(二)当然,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有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只有在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才存在赔偿的基础。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建筑物具有合法的产权或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基建工程款15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砂转让费135000.00元、尾砂坝中砂款20000.00元及回填土石方费用2430562.00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虽然原告建造选厂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选厂内所有的财产全部属非法财产,原告的机器设备、配电工程设备、矿产品等皆属于原告合法财产。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机器设备的合同、设备清单、收条及安装配电工程的税务发票等证据,但是由于其已将机器设备及配电设备处理,致使因该损害带来的具体损失的金额无法通过评估予以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器设备损失1010000.00元及配电工程款384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选场被拆除时原告遗留在现场的矿石60000.00元、为他人代为加工的成品矿211940.00元,被告是否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交接等手续,导致原告在主张赔偿时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的,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关该损失事实的合同、收条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拆除现场留有部分矿砂,况且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价值大体合理,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鉴于上述物品已经灭失,被告应支付同等价值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27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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