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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大冶市金山店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不服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冶市金山店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29日向第三人张**与卢**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山政婚字第209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系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3月29日,第三人张**与卢**因办理登记结婚,而张**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张**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原告生活诸多不便。故请求依法撤销山政婚字第209号结婚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男方张**,女方卢**。

2、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户主是张**,妻子李**。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权的机关是县级民政婚姻登记机关,被告已不具备婚姻登记的职能,无权撤销结婚登记。2、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是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当时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职能机关,对结婚对象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并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并不违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撤销第三人领取山政婚字第209号结婚证。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张**系同胞弟兄关系。1996年3月29日,第三人张**和卢**因结婚登记,需要提供结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张**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遂以其兄即原告张**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并由大冶市**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大冶市金山店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后,认定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张**和卢**颁发了山政婚字第209号结婚证。第三人张**持有的结婚证男方姓名是原告张**,而结婚证上照片男方是第三人张**。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以原告张**身份办理的结婚登记。

同时查明,根据1994年2月1日**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权自行撤销,当事人认为登记错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本案原告所诉的结婚登记行为系被告作出,且其当时具有法定的婚姻登记职权,故在本案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张**与卢**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供男女双方真实的身份信息。第三人张**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达到结婚登记的目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属于原告张**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证件与身份不符的结婚证,属于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山政婚字第209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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