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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大冶**办事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大冶**办事处为第三人徐**、周**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冶**办事处于2002年5月24日向第三人徐**及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徐**与原告徐**系同胞弟兄关系。2002年1月1日,第三人徐**与周**因办理登记结婚,而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徐**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周**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原告生活诸多不便。故请求依法撤销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第三人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5、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

6、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户口登记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大冶**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办事处是大冶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2、第三人徐**用原告徐**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被告认可。3、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时,并无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情形。因此,造成婚姻登记错误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撤销第三人领取的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与原告徐**系同胞弟兄关系。第三人徐**和周**因结婚登记,需要提供结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徐**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以其兄即原告徐**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并由大冶市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徐**的婚姻状况证明。2002年5月24日,大冶**办事处婚姻管理所在审查了第三人常住户口登记表及婚姻状况证明后,认定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徐**和周**颁发了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发证日期倒签至2002年元月1日,且第三人徐**持有的结婚证男方姓名是原告徐**,而结婚证上照片当事人是第三人徐**和周**。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徐**以原告身份与第三人周**办理的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

同时查明,根据1994年2月1日**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徐**与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供男女双方真实的身份信息。第三人徐**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达到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属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周**登记结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机构在受理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向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证件与身份不符的结婚证,属于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鄂冶金结字第2002-313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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