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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向被**建委提交了《关于依法撤销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湖北**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请求:1、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撤销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湖北**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刘**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核发情况;2、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湖北**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责令停止施工;3、请求市住建委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刘**。对于原告刘**上述请求,被**建委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位于十堰**民中路62号(十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一套被强拆,同时湖北**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在原告的房屋内进行施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建委递交申请书,要**建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停止施工。同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十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网上问政”栏目针对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等相关问题向市住建委进行提问,市住建委未予以答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建委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严重损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建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施工。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建委提交《关于依法撤销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湖北**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起商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2、十堰市人民政府“网上问政”栏目关于大美盛城北区一期项目非法施工提问的截屏;3、现场照片8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财产被损毁,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原告起诉时,湖北**限公司尚未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其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而非我单位处理;2、我单位已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9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先期介入,对湖北**限公司违法建设及施工问题进行处理,原告起诉我单位事由不能成立;3、十堰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27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我单位已对该项目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我单位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十建管监察字(2014)第1101号、1201号《十堰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通知》二份,拟证明被告对湖北**限公司建设施工履行了检查监督职责;2、停工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湖北**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监管职责;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湖北**限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此前该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建委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1十堰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通知书未显示出已经送达给湖北**限公司,同时该份文书的签收处只有签名,没有湖北**限公司单位公章,不足以说明该份文书送达到位;对于证据2停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必须达到实际效果方才有意义;对于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以该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作为其免除法定职责并作为职权划分的事由,与法不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原告证据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向其申请期间,湖北**限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该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由规划局及综合执法局来处理,故原告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被送达人湖北**限公司员工的签名,并载明了收件单位名称和收件人电话以便于查明联系。被告的送达方式合法,原告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2符合其部门实体法的规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但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十堰市三堰澳门街的两间房屋因涉及湖北**限公司大美盛城北区一期项目拆迁,于2014年8月、10月被他人损毁。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建委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建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停止施工。同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十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网上问政”栏目针对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等相关问题向被**建委进行提问。被告在网上回复“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楼手续方面在做规划。我处已通知业主单位暂停施工,完善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被告在查明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无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先后向湖北**限公司下发十建管监察字(2014)第1101号、1201号《十堰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通知》二份,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整改(补办手续),后报被告复查。2015年1月9日被告下设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对湖北**限公司下发十建管文(2015)8号《停工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上海路建设的北区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在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场塔吊安装、使用未办理备案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依法处理,补办相关手续。待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报我处审验后方可恢复施工,否则,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并将停止对该项目后续监管验收审批等一系列工作,由此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房屋合法性并可能带来的交付使用问题由你单位自行负责”。湖北**限公司员工杨**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未收到被告对其申请的书面回复,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建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大美盛城北区一期商住项目建筑工程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施工。

在审理期间,被告出示了十堰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的建字第2015-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对湖北**限公司在上海路大美盛城北区一期项目予以许可,附有2015-JG-020号红线图。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向湖北**限公司做出施工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需在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条件下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作为十堰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海路大美盛城北区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行使建筑工程许可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对上海路大美盛城北区一期项目违法施工的举报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执法监察,查明违法事实后,依据上述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对其做出了停工停止,并告知其不依通知停工可能带来的违法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停工通知未被落实,系涉案建设单位未依法履行义务。被告在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内行使了监督管理职责。原告以停工通知未被落实作为被告没有履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湖北**限公司尚未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其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而非我单位处理”的理由符合国家设立各行政机关各行其职,在各自管理的职权范围内有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于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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