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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睿**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韦**,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杨**在原告车间卸货时,不慎从5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后被送往十**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杨**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杨**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

3、杨**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杨**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4、杨**的厂区通行证。拟证明杨**是原告的职工。

5、杨**的证人刘*、胡现金的身份证及其证言;被告对杨**的证人刘*、胡现金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6、原告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第三组: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

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杨**非工伤的说明及受伤地点的图片。拟证明第三人杨**卸货地点有专门的安全通道,而杨**在工作时不走安全通道,自行从5米高处跳下受伤,不属工伤。

第四组:9、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的卸货平台,有专门的上下楼梯,杨**在工作时,不走楼梯,却从平台上跳下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不属工伤。我公司请求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工作地点及上下楼梯的影像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杨**的工作平台有专门上下楼梯,不用从高处往下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杨**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对第三人杨**提供的材料及录音进行了调查。经核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杨**在原告车间卸货时,不慎从5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后被送往十**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确认杨**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杨**因工作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另查明,我局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却在2015年3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述称,我是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车间卸货时,不慎从5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后被送往十**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我出院后,原告给我赔付了30000元。我申请确认工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我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却在2015年3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未提交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第三人杨**受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属工伤,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原告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原告车间卸货时,不慎从5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后被送往十**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杨**出院后,原告给其赔付了30000元。2013年11月10日,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书及其证人刘*、胡现金的身份证及其证言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限期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杨**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第三人杨**工作的卸货平台照片,拟证明杨**在工作时不走卸货平台的上下楼梯,而自行从平台上跳下受伤,不是工伤,而是自行故意受伤造成。被告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车间卸货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5年3月9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不服被告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此时,原告已明确知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明知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行使诉权。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湖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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