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十堰**源局与十堰市高新技**小河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国资罚字(2006)2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执行人十堰市高新技**小河村民委员会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04年8月将你单位的7.2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十堰**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0年,且已收取租金2160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0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十国资罚字(2006)2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十堰市高新技**小河村民委员会:1、限期30日改正;2、没收非法所得21600.00元;3、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160.00元。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1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十堰市高新技**小河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十堰市高新技**小河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没收非法所得21600.00元;2、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国资罚字(2006)2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处罚内容,即:1、没收非法所得21600.00元;2、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160.00元,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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