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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州**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11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10号《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宋**是扬**司的工人,2013年9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在该公司承揽的大**商银行装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钉子击伤左眼。后经十**和医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认定宋**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宋**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3、原告公司的注册登记;4、证人刘*的证言;5、2013年11月18日宋**儿子宋*与原告公司陶姓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资料、文字资料;6、原告公司通讯录;7、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9、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雷*承揽了原告在大岭**银行的木工装修事项,在8月底找来第三人宋**帮助其干活。雷*以每日200元的工钱向宋**支付报酬。同年9月7日下午,第三人宋**不慎被钉子击伤左眼,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同年11月11日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明:宋**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就直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既逾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又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雷*的证明1份。拟证明雷*于2013年6月承揽了原告在大岭**银行的木工装修项目,他找到宋**帮他干活,第三人宋**的劳动报酬由他支付。宋**在2013年9月7日用气枪固定龙骨架时,因其操作不当受伤。

被告辨称,一、被告认定宋**系原告公司员工正确,因为被答辩人将自已承包的大岭路工商银行装修工程包给雷*,雷*又找宋**来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宋**的左眼被钉子击伤,这一事实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答辩人也进行了自认。二、宋**因工受伤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且本人提交了病历等证据证明受伤后左眼被摘除的事实;三、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对宋**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上述三点证明。我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宋先林述称,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宋

先林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资料;3、工友刘*的证明;4、十人社工伤认定(2014)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十堰市人民政府十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该局提供,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雷*的证词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并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司承揽了工商银行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口营业网点的装修工程。2013年6月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雷*。同年9月4日雷*招用第三人宋**、刘*到上述工地干木工。同年9月7日上午16时许,刘*与宋**持气钉枪作业安装吊顶龙骨架时,宋**被反弹的气钉击伤左眼。同年9月9日宋**到十**和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同年9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24日,宋**因“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眼内炎”再次入院治疗,行左眼眼球摘除术,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原告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人刘*的证言、第三人家人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谈话录音、原告公司通讯录等资料作为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调查了宋**的工友刘*、雷*,均证明宋**在原告承揽的工地上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宋**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左眼受伤,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十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7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即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原告未举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存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做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给自然人后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被告认定原告公司承担宋**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炎的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宋**是用人单位的工人”这一事实有失严谨,但未侵害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这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宋**不是工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书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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