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幸国与被告大冶**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追加征地主体大冶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全幸国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