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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大冶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惠诉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惠诉称,黄石**限公司在大冶天子湖建设的楼盘,底层架空层规划为1.8米,但改成了3米。并将架空层作为门面房出卖给他人经商,严重影响了该楼住户的生活。原告多次上访规划和建设部门,均被推来推去不予处理。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要求判决被告对大冶市天子湖3、4、5号楼盘架空层的超高作出行政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辩称,1、黄石**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子湖3、4、5号楼的架空层规划为1.9米,实建高度为2.7米。被告对该公司的违建行为已给予了100余万元的罚款处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告所诉开发商将架空层作为商业用房出卖不实。3、建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的违章行为由其所辖的乡镇部门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等人曾前往大冶市相关部门信访的事实。

3、信访函,证明原告等人书面信访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等人信访的事实,大**子湖3、4、5号楼架空层已被改变实际用途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规划局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3、大冶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4、项目总平面图,证明程序合法。

5、土地证,证明实体合法。

6、(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实体合法。

7、(2013)8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实体合法。

8、(2011)11号处罚决定书、结案表,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9、(2013)54号处罚决定书、结案表,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10、(2013)68号处罚决定书、结案表,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11、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小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只能证明被告对相关问题拟定了研究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拟以罚款的行为方式处置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强制整改的措施。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取罚款的事实,而房屋u0026amp;amp;ldquo;架空层u0026amp;amp;rdquo;的设计结构未见整改方案或强制变更回房屋原u0026amp;amp;ldquo;架空层u0026amp;amp;rdquo;的设计用途,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不是黄石市或大冶市人大或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通知在本案中不得适用。被告亦不能以该通知对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抗辩。另外,依该通知第2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明知u0026amp;amp;ldquo;天子湖壹号u0026amp;amp;rdquo;3-5号楼u0026amp;amp;ldquo;架空层u0026amp;amp;rdquo;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下达认定、制止和拆除或整改的法律文书,依此,该通知亦能证明被告明知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为,仅以罚代整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出是哪个小区哪一单元,也不能证明u0026amp;amp;ldquo;架空层u0026amp;amp;rdquo;超高的事实,从照片中也不能判断出u0026amp;amp;ldquo;架空层u0026amp;amp;rdquo;超高多少,是否超高。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证据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符合本案证据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大冶**办事处天子湖一号楼盘,由黄石**限公司开发建设。黄石**限公司在建设中未按规划要求,将该楼盘中的3号、4号、5号楼架空层超高建设0.8米。且该架空层中一部分被他人作为商业用房使用。2013年10月14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冶规建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石**限公司处以1129990元罚款。2015年,原告黄**以其居住地天子湖小区3、4、5号楼因架空层被占用影响其生活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未予处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天子湖一号楼盘的业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黄石**限公司所建设的天子湖一号楼盘3号、4号、5号楼架空层,高度超出规划0.8米,且未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黄石**限公司的违建部分作出处理。鉴于该房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作出u0026amp;amp;ldquo;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u0026amp;amp;rdquo;以外的处理。但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行为仅作出罚款的并处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天子湖一号楼盘3号、4号、5号楼架空层空间的增高,对原告及该小区其他业主的生活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架空层的高度现状亦无法改变。如果原告认为天子湖一号楼盘中的3号、4号、5号楼架空层被他人用作经营性用房而影响其生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有权机关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对大冶市天子湖一号楼盘3号、4号、5号楼架空层的违建部分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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