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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彩与公安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彩因认为被告公**险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公**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原告之子张**向被告公安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任贤芳的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于同日以原告方不能提供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原件为由口头告知张**不能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光彩之妻任贤*生前系公安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其居民医保卡医保号为1955800525。2015年5月15日,任贤*在湖北省孝昌县走亲访友时因头痛入住孝昌**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需转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其办理了异地就医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后转入华中科技**属同**院(以下简称同**院)继续治疗,其住院号为1004224941。按照同**院的结算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任贤*办理了一次出、入院手续并缴清一个月的住院费后继续住院治疗,同**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30625.78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0002564898。2015年7月2日,原告因任贤*病情进一步恶化向同**院申请转入公**民医院治疗,任贤*在转诊途中死亡,殁年59岁。原告在公**民医院不慎将装有任贤*病历及住院发票的包裹遗失,在办完任贤*的丧葬事宜后,原告在公**民医院张贴《寻物启事》寻找遗失物品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同**院办理任贤*的出院手续并缴清住院费用,同**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1018.31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0002583925,同时为原告复印了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并加盖了医院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之子张**于2015年7月下旬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方不能提供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原件为由口头告知张**不能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城镇居民医保标准报销任贤*的住院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张光彩、任**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任**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张光彩、任**的身份及二人之间的关系;任**死亡的事实及张光彩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任贤*的居民医保卡(医保号为1955800525),证实任贤*参加了公安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享有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3.公安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机构编制情况表及主要职责,证实被告负有对公安县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的职责。

4.《荆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转诊申请表》,证实任贤芳由孝昌**民医院转入同**院治疗已经被告审批。

5.孝昌**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同**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各二份,证实任贤芳住院治疗情况。

6.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一张及××人费用明细清单、票号为0002583925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一张及××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任**在同**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1644.09元。

7.《寻物启示(事)》照片,证实原告方曾通过张贴《寻物启事》的方式寻找遗失的医疗费票据等物。

8.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实任**的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先后申请被告审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9.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加盖同**院财务专用章)一张,证旨同证据6。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律授权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机构,原告方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时,未向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予支付。

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方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时提交的《律师函》、任**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任**的居民医保卡(医保号为1955800525)、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荆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转诊申请表》、同**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各二份、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一张、票号为0002583925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方曾向被告提出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申请;

3.《**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证实被告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证实被告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证实原告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应向被告提交医疗费原始凭证;

6.《湖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管理服务规程(试行)》,证实被告应依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报销医疗费;

7.《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证实原告应持有效单据报销医疗费;

8.《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实施办法(试行)》,证实原告可通过异地联网结算,无需自行结算社会保险机构应承担部分;

9.公安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证实任贤芳于2009年1月1日参加公安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费正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票据已遗失,但提交了该票据的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但该票据与证据9系一式两联,且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票据遗失后曾通过张贴《寻物启示事》查找,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务院针对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所作出的决定,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可以选择联网结算方式结算医疗费,但原告的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任贤*于2009年1月1日参加公安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居民医保卡医保号为1955800525,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费正常。2015年5月15日,任贤*在湖北省孝昌县走亲访友时因头痛入住孝昌**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需转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其办理了异地就医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后转入华中科技**属同**院继续治疗,其住院号为1004224941。按照同**院的结算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任贤*办理了一次出、入院手续并缴清一个月的住院费后继续住院治疗,同**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30625.78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0002564898。2015年7月2日,原告因任贤*病情进一步恶化向同**院申请转入公**民医院治疗,任贤*在转诊途中死亡,殁年59岁。原告在公**民医院不慎将装有任贤*病历及住院发票的包裹遗失,在办完任贤*的丧葬事宜后,原告在公**民医院张贴《寻物启事寻》找遗失物品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同**院办理任贤*的出院手续并缴清住院费用,同**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1018.31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0002583925,同时为原告复印了票号为0002564898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并加盖了医院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之子张**于2015年7月下旬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方不能提供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原件为由口头告知张**不能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城镇居民医保标准报销任贤*的住院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公安县**管理局机构编制情况表》载明公安县**管理局负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公安县**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本案原告之妻任贤*于2009年1月1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且至今缴费正常,其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权利。任贤*因病到同**院住院治疗,其亲属不慎遗失医疗费票据原件,同**院为其出具了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且有××人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印证,足以证明任贤*因病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经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二次申请,且无证据证明任贤*在他处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拒绝向原告支付任贤*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行政不作为不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原始凭证遗失的情况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也未规定遗失医疗费票据原件的补救措施,但**政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并施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负责人员和单位领导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原告提交由同**院出具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符合上述规定,该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公安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任贤芳的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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