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刘**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1日,被告**政局对原告万**和第三人刘**办理了结婚登记类业务,而事实上与刘**结婚的是原告万**的表妹即本案第三人张**,第三人张**事实上借用了原告万**的身份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姐妹,第三人张**与刘**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决定结婚。2007年2月11日第三人张**因年龄原因借用原告万**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刘**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在对张**、刘**登记时制作了贴有第三人张**照片和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处理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监**政局于2007年2月11日对“万**”与刘**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原告万**因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查询证明。用以证明“万彩莲”曾与第三人刘**于2007年2月1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

4、监利县**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1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该村村民徐**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两个小孩且至今无法办理结婚证的情况。

5、刘**所在汪桥**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张**与刘**举行婚礼并借用其表姐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但造成登记错误是由于原告对自己信息保管不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当事人向民政局作出过声明。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民政局是按照其申请进行登记的。

第三人张**的代理人其父亲张**当庭陈述,农村人法律觉悟不高,因为张**的表姐万彩莲年龄大一些,所以就借用了她的身份证做了这个违法的事情,现在请求法院撤销,把该还的还给她们。

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和第三人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一致认为相片有明显差别证明被告审查不严外,均无其他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与第三人张**姐妹,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刘**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11日第三人张**借用原告万**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刘**登记结婚,并按风俗举行婚礼后曾同居生活。在对张**与刘**的结婚登记的审查处理表上,虽然当事人照片为张**与刘**的合影,但记录的信息为万**,原告万**因身份信息被表妹占用而无法办理结婚证,遂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第三人张**与第三人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被告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本案原告万**的身份信息。被告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第三人张**冒用原告万**的名义登记结婚,被告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万**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7年2月11日对原告万**和第三人刘**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分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