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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寿诉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寿诉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游*寿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寿诉称,他于2003年11月被大**司招录为动力车间加油工。2009年7月1日下午2点35分,他在大**司安装运煤车轴承时,不慎被铁屑击伤右眼球。在向车间主任报告事故情况后,他先在监**民医院就诊,然后转入荆**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9日诊断为右眼球外伤。由于监利**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他在2010年3月自己找到被告单位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单位给了他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填表后,因被告要求用人单位在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他将表格拿到监利**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签字盖章,由于主管经理的更换,直至2010年底,主管劳资的杨*经理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随后,他拿着该表再去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单位以职工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时限而不予受理。他在无奈之下多次找监利**有限公司,但至今一直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12月16日,他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仍然以超过时限而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他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2010年3月获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一直未向我局递交过任何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材料。原告向法院诉讼其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以下三点口头答辩:1.游尔寿的工伤事实确实存在,我们认可;2.2010年3月公司给他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他本人没能在一年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责任在他自己,不在公司;3.同意就工伤部分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原告游尔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游尔寿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游尔寿银行工资存折以及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游尔寿与监利**有限公司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2003年12月2日监利**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游尔寿与大**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四、证人曾德*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游尔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了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医院的出院小结,拟证明游尔寿受伤事故已发生,2010年3月25日治疗终结。

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游尔寿在2010年3月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而大枫公司在2010年底才肯加盖印章,导致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的时效有中断延长的理由。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

证据八、监利**有限公司《关于游尔寿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游尔寿《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证据十、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一、监利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

证据十二、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拟证明游尔寿一直在找大枫公司主张权利,工伤认定时效有中断延长的情形,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

证据十三、2013年12月12日的游**《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游**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

证据十四、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36号案件,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游尔寿的受伤被告应作出工伤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在原告游尔寿所提交的十四份证据中: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对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十四提出异议,认为指导案例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工伤,应该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责任不在大枫公司;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指导案例可以参照,但不是证据。

经过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明游尔寿身份和大**司劳动关系及车间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受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因这八份证据既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自述是在2010年3月签字盖章,但签字盖章栏并未写明时间,拖延签字盖章的时间,实际上是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期限的直接原因,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八提出的异议与本案证明的内容无关,异议也不成立。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十四,因该文件系指导案例,可以作参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院对此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游尔寿于2003年11月被第三人监利**有限公司聘用为动力车间加油工,和大**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下午2点35分,游尔寿在为大**司安装运煤车轴承时,不慎被铁屑击伤右眼球。当时入监**民医院就诊后转入荆**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5日治疗终结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晶体+玻切+球内异物取出术后。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大**司未在30日内向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3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获取《工伤认定申请表》时,被告提出该表格应有用人单位即大**司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原告拿该申请表找大**司,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签字盖章,直至该公司人员变动,至2010年年底,大**司才为游尔寿签字盖章。原告拿着该表到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单位的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而不予受理。原告多次找大**司主张权利,进行过司法鉴定,劳动仲裁申请,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无工伤认定,至今都未得到处理结果。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仍然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尔寿在第三人大枫公司工作时受伤,治疗终结后,向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申请时间上超过了一年,第一次申请是因为用人单位签字盖章不及时所致,但原告一直向用人单位以多种方式主张权利,其申请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理由,第二次申请,被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居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作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简单的超过一年申请期就不予受理,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与国家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05年2月1日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游**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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