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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马**、马**诉监利**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清枝、马**、马**因要求被告监利**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清枝及其代理人陶**、被告监利**理局委托代理人柳润山、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清枝、马**、马**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监利**理局提出要求撤销马*文字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易清枝、马**、马**诉称: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167号二间二层楼房是原告易清枝丈夫马*强于1986年修建的,该宗土地于1986年经非农业用地清理,并于1995年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2011年,原告不慎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遂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遗失登记时,才得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登记在马**的名下,其证号为字第1-695-1号。而马**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NO.265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监**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鄂监利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注销马**的字第1-695-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监利**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是以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原告应有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且所要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已被马**在监利县容城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综上,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依法注销马*文字第1-69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事项:

1、易清枝、马**、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监利县**区居委会证明;

3、马**的火化收据;

4、监利县公证处(2012)监利证字第1059号公证书;

5、马**的监国用(95)字第0105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用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易清枝系马*强的妻子,原告马**、马作娅系马*强的子女,原告是监利**联盟路167号房屋的利害关系人;

6、马**房屋登记资料;证明马**在被告处骗取了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16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7、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马**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

8、马**的身份户籍证明;

9、原告易清枝、马**、马**2013年11月18日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注销马*文字第1-69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对原告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认定。原告证据5马芝*的监国用(95)字第0105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法,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证据6的异议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文属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易清枝之夫马*强于1985年取得监利**联盟路167号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于1986年经非农业用地清理时登记面积为120平方米,1994年10月经地籍调查,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源局于1995年10月11日向马*强换发了监国用(1995)字第0105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换证期间,马*强于1995年8月去世。因原告马**、马**先后于1996年、1998年到广东省珠海市工作,将户口迁往该地,故原告易清枝于2009年将户口迁到珠海市随子女一同生活。在搬迁过程中,不慎将监利**联盟路167号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同丢失。当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监利**理局申请重新登记时,方知马**已于1995年凭NO:265084号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处办理了监利**联盟路167号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源局向马**颁发的NO:265084号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监利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源局向马**颁发的NO:26508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监利**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注销向马**颁发的字第1-695-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予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清枝是马**的妻子,原告马**、马**是马**的子女,他们作为已故马**的继承人,他们是监利**联盟路167号房地产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监利**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对当事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异议登记,并告知原告从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对原告申请未予书面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监利**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易清枝、马**、马**要求撤销马*文字第1-69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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