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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春诉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张**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28日,被**民政局对原告尹**和第三人张**办理了结婚登记类业务,而事实上到监利**婚姻登记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是当时还未达法定婚龄的张**的妹妹即本案第三人张**。被**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尹*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2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0日生一子名尹正浩。2013年底在人口普查后得知第三人张**在登记结婚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借用其姐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该错误婚姻登记的存在,对原告带来诸多不便,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监**政局于2005年2月28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张**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原告尹*春因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尹**的身份情况。

2、原告尹**与第三人张**的户口卡。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的身份情况。

3、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2014年2月17日出证原告尹**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过结婚登记。

4、监利县**民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张**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其姐身份与其结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并愿意撤销该错误行政登记。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对本案第三人张**和张**的母亲罗有英及父亲张*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其小女儿张**在与其小女婿尹**结婚登记时因张**刚入二十但不满二十周岁而借用其姐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尹**与第三人张**到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张**因未达到法定婚龄,便借用其姐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记录信息名为张**实为张**,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第三人张**与原告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张**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本案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对原告尹**与第三人张**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第三人张**冒用第三人张**的名义登记结婚,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尹**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5年2月28日对原告尹**和第三人张**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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