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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远安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远安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谭**向远**察局申请,要求查处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因对处理结果不服,又向宜昌市监察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复议申请。据此,谭**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远**察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远**察局对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履职的违法责任人进行查处。同时,法院认为谭**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提起数十件行政诉讼,先后向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数百次反复提出所谓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并以行政诉讼等方式借以司法救济,其诉的利益不正当。对于谭**的起诉,远安县人民法院已有先前裁判,故谭**的再次起诉,属诉权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2014年4月27日,谭**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u0026lsquo;宜昌人**限公司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u0026rsquo;能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邻关系的现状地形图或现状照片的政府信息”。由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怠于履行职责,谭**于2014年6月9日向宜昌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规划局作出宜市规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但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行为,谭**向远**察局申请履行查处职责,远**察局于2015年3月6日答复称已调查处理,2015年3月11日又答复称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因远**察局未依法查处,谭**向宜**察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察局作出了宜监复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谭**不服,于2015年7月26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和责令查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书中”因对其经营的集体土地经远安县**民委员会收回后,在已解除经营权的集体土地上新栽经济苗木再次要求予以补偿”,与事实相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诉权滥用,也属枉法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不予立案,没有载明相应的法律和事实证据,属枉法裁判,剥夺了公民的诉权,谭**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远**察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远**察局依法对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履职的违法责任人进行查处;3、依法传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结合本案,谭**向远安县监察局申请查处和向宜昌市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因不服处理和复议结果,在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将远安县监察局列为被告,没有将复议机关宜昌市监察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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