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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鸣凤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鸣凤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人谭**诉称,2015年4月20日,起诉人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鸣凤**委会与汤**(起诉人之妻)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贵府制作保存的领条u0026amp;amp;rdquo;,鸣凤镇政府2015年5月10日以(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要求起诉人说明获得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相需要的依据。起诉人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以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鸣凤镇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2、撤销鸣凤镇政府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3、责令鸣凤镇政府依法依起诉人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全面公开u0026amp;amp;ldquo;2013年7月5日,双利村委会与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贵府制作保存的领条。u0026amp;amp;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起诉人谭**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应予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并要求再次补偿被拒,从2013年11月起一年多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申请,以期达到不当利益的合法化;2、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谭**不予说明,上百次反复申请与其无利益关联的政府信息,已显属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3、原告在得到相关答复后,又借以行政诉讼,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所谓诉求,因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起诉人罗列的行政争议追求的诉讼利益已非正当,期望实现的对诉的利益的保护亦不合法,其实质是假以合法的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发难和纠缠,起诉人所提行政诉讼已没有法律制度固有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内在要义,实质上也是诉权滥用。原审法院先前已对起诉人滥用诉权作有裁定,起诉人此次再次诉讼,仍属诉权滥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谭**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鸣凤镇政府作出的登记回执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鸣凤镇政府作出的登记回执属自创的答复方式,内容和形式均违法。3、一审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应予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并要求再次补偿u0026amp;amp;rdquo;,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还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从2013年11月起一年多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申请,以期达到不当利益的合法化。u0026amp;amp;rdquo;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申请次数多,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公开法定主动公开的信息。5、一审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数百次反复申请所谓政府信息,属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认为,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次数作出上限规定,其次,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再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u0026amp;amp;ldquo;滥用信息公开权u0026amp;amp;rdquo;的概念。6、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谓u0026amp;amp;ldquo;诉权滥用u0026amp;amp;rdquo;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鸣凤镇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鸣凤镇政府依法依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全面公开u0026amp;amp;ldquo;2013年7月5日,双利村委会与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贵府制作保存的领条u0026amp;amp;rdquo;,并请求法院依法传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上诉人谭*忠于2015年4月20日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2013年7月5日,双利村委会与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鸣凤镇政府制作保存的领条u0026amp;amp;rdquo;,鸣凤镇政府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要求上诉人说明获得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相需要的依据。上诉人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收到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远*复决字(2015)34号)。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即谭*忠诉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请求撤销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谭*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编号为(2015)鄂**行初字第00025号,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由于上诉人谭*忠起诉鸣凤镇政府,涉及到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在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法院审查尚无生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谭**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论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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