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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坪镇政府)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谷**为远安县洋坪镇洋坪村三组村民,2013年被医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竭、肾衰竭期、肾性贫血;2、尿毒症心肌病、心功能3级等疾病,长期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妻子谷**提交的低保申请书后,对原告家庭进行了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资料整理和审核工作,2014年2月26日上报远安县民政局审批。同年3月10日原告妻子谷**去世。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赔偿原告之妻谷**因患八年之久的尿毒症应办理低保未果的药费损失519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第二款、《**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本案中洋坪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负有负责本辖区内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职责,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妻子向洋坪镇政府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被告负有受理并进行审核的职责。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在提出申请60日后即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诉讼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本案被告2014年2月10日收到原告妻子谷**提交的低保申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洋坪镇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妻子谷**患尿毒症达十年之久是铁的事实,有三家医院诊断证明为据。由于本镇从不宣传国家有关低保的政策,谷**直至2013年9月在医生告知下,才向本村递交了第一份低保申请并附有医院证明。2、因谷**病情加重,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0日一直转住三家医院,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其间,谷**于2014年元月8日、2月6日、3月8日陆续向村、镇、县委及县民政局三次写低保申请均无果,直至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才下达信访终结书,在该终结书第二栏明确写有u0026amp;amp;ldquo;按照《信访条例》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你申诉问题请诉至人民法院。u0026amp;amp;rdquo;至此,上诉人才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作为行为。3、上诉人认为本案正确的起诉时间应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洋坪镇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收到上诉人妻子谷**提交的办理低保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职责,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妻子提交的低保申请,已严格按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履行了审核职能,并已向远安县民政局上报审批,但在该过程中上诉人妻子去世,上诉人妻子申请低保未果并非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造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裁定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妻谷**于2013年9月,2014年元月8日、2月6日、3月8日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低保申请,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u0026amp;amp;ldquo;谷**u0026amp;amp;rdquo;的低保申请书载明,谷**提交低保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称其妻多次提交低保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u0026amp;amp;ldquo;谷**u0026amp;amp;rdquo;的《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农村低保)所载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收到谷**2014年2月10日提交的低保申请后,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家庭进行了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工作,并征求了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u0026amp;amp;ldquo;同意申报u0026amp;amp;rdquo;的审核意见。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妻所提低保申请未履行相应职责亦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另上诉人之妻谷**2014年2月10日已提交低保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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