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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张**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到熊**、张**诉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熊**、张**诉称,2014年10月1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宜伍征决字(2014)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起诉人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之内。起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之后才得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伍家岗区白沙路B、C地块的批复》,同意将起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公开挂牌出让。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伍家岗区白沙路B、C地块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宜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被征收房屋位于伍家岗区白沙路15号,但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复》的B、C地块中。起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批复》与其有利害关系。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挂牌出让伍家岗区白沙路B、C地块的批复》是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准行为,如果《批复》与起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未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批复》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后若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批复》就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程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熊**、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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