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昌江**输有限公司等15个公司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4日,本院收到宜昌江**输有限公司等15个公司诉中国**团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中国**团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共同对三峡航运进行行政管理,起诉人应其要求实施翻坝转运而增加费用,此费用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峡办和**通部都明确了相关补偿程序,中国**团公司的回函违反了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对起诉人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国**团公司2010年11月17日”三峡枢(2010)号”文;2、中国**团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共同对起诉人因碍航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3、中国**团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起诉人未提交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在本案中存在行政行为的证据,起诉人对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同时,起诉人对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级别管辖。3、中国**团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起诉人认为中国**团公司经**务院三峡办的授权对三峡航运进行行政管理、禁止起诉人从三峡船闸通行,只提交了**务院三峡办2006年1月5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起诉人的主张,起诉人若提出该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4、中国**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起诉人向本院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管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级别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宜昌江**输有限公司等15个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