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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伍家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以下简称伍家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家岗立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人张**诉称,起诉人系万清消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9月5日汪*骗取法人资格后不履行出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做虚假财务报告,对公司财产侵占等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2013年4月6日,汪*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包装机(原价41000元),起诉人即向伍**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起诉人多次前往伍**分局反映此事,要求追究汪*责任,但伍**分局置之不理。伍**分局的严重不作为,大大助长了嫌疑人汪*的嚣张气焰,2014年8月8日,汪*再次毁坏公司财物全套洗碗机设备和盗走餐具成品合计656336元,起诉人又向伍**分局报案后,该局对本案不予立案。公安机关依法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伍**分局对起诉人申请其保护财产安全并依法追究汪*刑事责任的请求拒绝履行,其严重不作为极大助长了汪*的嚣张气焰,致其继续侵吞公司财物,给起诉人的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人民法院确认2014年8月8日起诉人报警后,伍**分局不立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伍**分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汪*等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伍**分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起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12856元;3、由伍**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HYPERLINKu0026amp;amp;quot;javascript:SLC(13912,0)u0026amp;amp;quot;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起诉人张**于2014年8月8日针对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张**为股东之一)财产被侵占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起诉人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伍**分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名举报的汪*构成犯罪,由于伍**分局迟迟未履行职责,导致汪*还在继续侵吞上诉人公司财物。2014年8月8日,汪*再次毁坏公司全套洗碗机设备并盗走餐具成品合计656336元,上诉人再次向伍**分局报案后至今已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限,伍**分局未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据此起诉伍**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再次向本院提交宜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4年8月9日的短信内容纸质版,其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请您对8月8日110报警的处警民警予以评价:1、满意;2、基本满意;3、不满意。u0026amp;amp;rdquo;以证明2014年8月8日,上诉人确实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拨打报警电话,伍家公安分局已安排民警处警到现场,但至今没有对上诉人报警作出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公安机关只有在进行行政管理与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相关行为才称之为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4年8月8日上诉人报警后,伍家公安分局不立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伍家公安分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汪*等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伍家公安分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12856元;3、由伍家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2014年8月8日向*家公安分局报案时,是要求伍家公安分局追究汪*等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报警是请求伍家公安分局履行侦查机关应当履行的刑事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定职责,上述职责显然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应当实施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提出,其不再要求伍家公安分局追究汪*等人的刑事责任,只要求伍家公安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伍家公安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须以伍家公安分局存在未履行刑事侦查等法定职责的情形且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该项请求已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此相关联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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