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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滥用职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行立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杨**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遂裁定不予受理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道办事处雇凶限制上诉人杨**的人身自由,侵犯上诉人杨**的人身权、财产权、健康权,应由宜**军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可以选择向宜**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宜**军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宜昌**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杨**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名被告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一审法院应予立案或移送管辖的理由,均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上诉人杨**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向法院提交具体的事实根据以及能够证明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照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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