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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永兴抗磨**公司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生前系原告永**司的职工,平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014年元旦,朱*全以u0026amp;amp;ldquo;走亲戚u0026amp;amp;rdquo;为由,向公司请假两天。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26分许,单位负责人郑**主动给朱*全打电话,准备叫朱*全到单位来上班,朱*全因故未能接听;9时06分许,朱*全回电话给郑**,二人通话之后,朱*全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位于松木坪镇松木坪村的家中驶向陆城。10时27分许朱*全行至陆城永盛苗木饭庄附近距其工作单位门口200米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朱*全的死亡为工亡。同日,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用人单位永**司发出了受理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2014年8月15日永**司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全死亡为工亡。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是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机是否在上班途中。

首先,郑**本人的陈述以及张*的陈述均能证实,郑**与朱*全在通话中要求朱*全当天到公司上班,但郑**和刘*又陈述,朱*全在通话中作出了当天不想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从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刘*陈述u0026amp;amp;ldquo;朱*全是公司机修工,负责公司所有机械维修工作。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他来检修,公司就他一个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所有故障都由他来检修u0026amp;amp;rdquo;,其后又称u0026amp;amp;ldquo;公司负责人郑**代替他(指朱*全)完成机械维修工作u0026amp;amp;rdquo;,其后一陈述否定了前一陈述中u0026amp;amp;ldquo;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朱*全来检修u0026amp;amp;rdquo;这一事实,前后自相矛盾;郑**和张*的陈述均显示,郑**当天打电话给朱*全,准备喊其到厂里来做的事情是u0026amp;amp;ldquo;烧焊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氧割u0026amp;amp;rdquo;,但刘*却陈述郑**代替朱*全u0026amp;amp;ldquo;完成了机械维修工作u0026amp;amp;rdquo;,刘*的陈述与郑**和张*的陈述都不一致;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刘*的陈述既有自相矛盾之处,又和其他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法院不予采信。至此,关于朱*全在通话中说自己很累并决定继续在家休息的事实,仅有郑**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朱*全与郑**通话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06分,之后驾车从松木坪村的家中按照往常的上班路线赶往陆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午10时27分左右,从通话结束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相距1小时20分钟左右,这一时间间隔与朱*全行车前进行必要准备所花费的合理时间以及按照正常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所耗费的时间比较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朱*全与郑**通话结束之后不久即驾车赶往陆城;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全正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而按此方向继续向前行驶200米即是其单位门口,据此,朱*全事发时欲变更车道驶向左前方工作单位的意图很明显,故朱*全此行目的地为工作单位。

结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朱**与公司负责人郑**通话后,郑**要求其到单位上班,朱**便驾车驶往公司,行至距单位门口2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虽不是正常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但却在朱**临时接到上班通知后实际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朱**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亡。

另外,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自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制作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了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都市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判决对证人证言和工伤调查笔录的认定错误。⑴证人郑**、张*、刘*及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证人郑**在宜都交警大队调查询问时就已经证明:u0026amp;amp;ldquo;朱*全电话中说很累要休息,郑**明确地对朱*全说,要朱*全在家休息不要来厂了。u0026amp;amp;rdquo;之后,被上诉人对郑**进行工伤调查时,郑**陈述的内容跟之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完全一致;证人张*和刘*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的陈述,都证明郑**跟朱*全打过电话,要他休息并不要来厂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依据该证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⑵证人刘*与朱*全长期共事,两人是亲戚关系,其佐证郑**明确地对朱*全说过要其在家休息不要来厂了,其证言应具有证明效力。⑶证人林*、向*的证言系原审第三人提供,且未在开庭时对证人调查核实。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林*、向*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其二、原判推定朱*全系来上班途中死亡,用语模糊,论证不足。⑴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才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且完全可以否定朱*全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不论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却主观推断u0026amp;amp;ldquo;朱*全临时接到上班通知u0026amp;amp;rdquo;来上班,是无证据下定论。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u0026amp;amp;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u0026amp;amp;rdquo;才支持,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存在代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嫌疑。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这不仅是被上诉人的权力,也是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朱*全死亡时间、原因等要素存在极大冲突,不仅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冲突,而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调查核实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都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绍凤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张绍凤之夫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班到单位的合理路线没有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是上班的合理时间,朱**当天是否是到单位来上班。

上诉人永**司举证主张,2014年1月2日上午,公司负责人郑*刚在和朱*全电话联系后,朱*全表示很累,还想在家休息,郑*刚据此表态让朱不要来上班,继续在家休息,因此,朱*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为了赶到公司来上班。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各方在二审的陈述,仍可以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31日下午,朱*全以元旦期间要走亲戚为理由,向公司请假2天。2、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26分,公司负责人郑*刚打电话给朱*全,准备问朱*全来不来公司,朱*全因故未接,9时06分朱*全回电话给郑*刚。有关通话的内容,2014年1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郑*刚的询问笔录载明,郑*刚述称:u0026amp;amp;ldquo;我就问他来不来厂里,如果来的话,就将事给他留着。朱*全在电话中说他很累,想休息一天。我听他说后,我在电话中对他说道,就要他在家里休息,并说道,我要他做的事情,我已经做完了,要他不来厂里了。u0026amp;amp;rdquo;3、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陈述,朱*全的家在宜都市松木坪镇,其工作的永**司位于宜都市十里铺工业园区,朱*全骑摩托车从松木坪镇到永**司大约需要70分钟。对其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1、2014年1月2日,永**司虽未放假休息,但朱*全因事先请假两天,故其未按正常时间到公司上班有合理原因。2、当天上午朱*全和郑*刚最后通话时间为9时06分,通话内容与朱*全当天是否准备到公司上班有关。3、朱*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上午10时27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距离公司大门200米处,是从朱*全家里到公司的合理路途中。4、从时间上看,朱*全在和郑*刚通完电话后,随即骑摩托车赶往公司。即使郑*刚在电话中明确表态要朱*全在家休息,不要到单位来这一陈述属实,但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朱*全当天从家里赶到公司是另有原因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排除朱*全当天赶往公司的原因不是为了上班,且朱*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从其家里赶到公司的正常时间,应视为其临时接到上班通知后的合理上班时间。据此,被上诉人认定朱*全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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