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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主委员会诉宜昌市西陵区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东庐业委会)因诉宜昌**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西陵区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锦**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西**保局依法公开宜昌**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保护文件,从起诉人锦**业委会的诉状和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其已经向西**保局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后,起诉人锦**业委会仍然坚持起诉,依法应该不予立案。同时,起诉人锦**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西**保局依法对宜昌**有限公司拒不执行”生产时限为2014年12月31日”行政决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其停业、停产的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法裁定对锦**业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锦**业委会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锦**业委会以《锦绣东庐小区全体居民要求回复关于晶石电子污染问题的函》的方式要求西**保局履行职责,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函件中也明确提出了西**保局公开相关信息的要求。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西**保局具有对环境污染责任人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决定,依法查封、扣押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职能和权限。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锦**业委会函件具体内容过于苛求,对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明显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锦**庐业委会请求西**保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上诉人锦**庐业委会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西**保局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经法院释*,仍然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锦**庐业委会请求西**保局履行查处宜昌**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锦**庐业委会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向西**保局提出要求查处的申请,且该诉求内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上诉人锦**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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