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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宜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宜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家岗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陈**请求法院责令宜昌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邬**伪造公章,非法持有毒品,驾驶无牌走私车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立案追究。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起诉人陈**送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对起诉状中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进行补正。起诉人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证据材料,其提起的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犯罪嫌疑人邬**分别在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东山高新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陈**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宜昌市公安局及所辖区级公安机关控告、举报,东山**安分局向其出具了一份对邬**诈骗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但对控告、举报的邬**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未予回复。宜昌市公安局应当立案侦查或指定辖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违法行政,不仅对有证据的犯罪线索不予立案侦查,也未对举报、控告犯罪行为给予任何答复,未履行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控告、举报证据材料,诉讼请求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宜昌市公安局就其不予立案的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不明确,与事实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足,经法院书面通知后,仍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陈**诉请内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照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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