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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核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以下简称当**社保征稽局)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核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刘**原系湖北**总公司职工。2002年9月29日,湖北**总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3月6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湖北**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1月24日,当**社保征稽局(原当阳**管理局)核定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其中单位缴费19152元,个人缴费5745.60元,湖北**总公司据此为刘**预缴养老保险费24897.60元。2004年12月13日,经湖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湖北**总公司破产程序。刘**已于2014年3月退休。刘**认为当**社保征稽局(原当阳**管理局)2003年按单位职工身份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导致其现在领取的养老金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作出的按单位职工身份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数额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核定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2003年11月,当**社保征稽局(原当阳**管理局)按单位职工身份核定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刘**认为当**社保征稽局当年的核定行为错误,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不动产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2003年11月,被上诉人按单位职工身份核定上诉人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上诉人只有在办理退休时拿到基本养老待遇审批表后,才能发现被上诉人当时核定的缴费比例和数额有问题,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是上诉人收到审批表时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7月下发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中,显示2003年的年缴费基数为143538元(该数额为补缴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及预缴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缴费基数之和),由于其他案件的原因,原审第三人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1月重新核算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下发了《湖北省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表中显示上诉人2003年的年缴费基数为113670元。正是由于这一变化才引起了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承认其更改了上诉人2003年的年缴费基数,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又重新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社保征稽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诉求2003年湖北**总公司预缴的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24897.60元的养老保险费应属个人缴费,不是单位缴费;缴费比例应当是20%,不应该是26%,由此确定上诉人的养老金待遇给付。1、被上诉人2003年的核定行为是正确的。当时的《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只有单位职工才能一次性缴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由本人办理缴费手续,缴费方式最长为一年一次,不能跨年一次性预缴。被上诉人正是依据这些文件,作出了核定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单位对参保职工缴费义务的终止时间不是完全一致的。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符合以上情形的养老保险费最长可以预缴10年,湖北**总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核定为刘**预缴养老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即刘**2002年9月2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单位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延长至2012年3月。刘**认为其在2002年9月2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成为灵活就业人员后,以后的缴费行为就一定是个人缴费行为而不是单位缴费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3、从原始缴费单据来看,当时为刘**预缴养老保险费行为是单位缴费行为,而不是个人缴费行为。2003年湖北**总公司为刘**缴费的原始单据中,是用的单位代码,代码为140025,对应单位名称为湖北**总公司,时间段为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金额为24897.60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为19152元,个人缴费部分为5745.60元。说明当时的缴费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如果是个人缴费,就只有个人缴费部分,不会有单位缴费部分。另外,2003年缴费的原始发票也说明预缴刘**养老保险费是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而不是以个人身份缴费。2003年3月21日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号码为0608001,显示缴纳险种为企业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为24897.60元,缴款单位为湖北**总公司,下方备注栏注明为刘**,说明是湖北**总公司以单位职工身份为刘**预缴养老保险费,不是个人缴费行为。综上,被上诉人2003年的核定行为是正确的,湖北**总公司也据此为刘**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4897.60元,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述称,依据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规定、刘**的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及当**社保征稽局的记账明细,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所作出的计发刘**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3年11月,原当阳**管理局作出了核定刘**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的行政行为,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刘**自述其在2003年就知道单位为其预缴了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刘**现对该核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更改了其2003年的缴费基数,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指出其在2015年之所以更改了上诉人2003年的缴费基数,是因为在2010年的单位业务经办系统的改造升级中,由于系统工程师对政策不了解,将上诉人预缴的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26%错误的设置为20%,造成系统中记录的上诉人2003年的缴费基数提高为143538元。2015年1月,被上诉人发现该问题以后主动进行了纠正,将上诉人2003年的缴费基数由143538元纠正为113670元,但上诉人的养老金实发金额却由1944.57元提高为1980.33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更改系统中上诉人2003年缴费基数数据的行为,不能改变当时核定的养老保险费为24897.60元的事实,上诉人基于此提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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