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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颜**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村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依据材料,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2014年12月30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当日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告知需延长答复时间。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行政,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和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显属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全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由于工作人员误将该事项转作信访事项处理,致使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原告因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已获得巨额补偿,因在应予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要求再次补偿被拒后,心存不满,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申请公开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信息,并借以信息公开施压,以达到其不当利益合法化。原告在明知其申请的所谓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联,且大部分信息也不属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反复申请公开相同或类似的政府信息,已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明显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存在。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邮寄挂号信信封、邮政查单、挂号信签收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当日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线索;4、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身份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系复印件,同时也不能证明信封内的物品与本案有关;3、证据3和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获取了被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的报批材料《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以下简称《承诺和说明》)。该《承诺和说明》明确载明:”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已经被征地村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根据《承诺和说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村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依据材料,并要求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2014年12月30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作出相关行政行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具有答复的职责。2、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还具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职责。

1、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具有答复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论基于上述规定的何种情形,均负有给予原告相应答复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2014年12月30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答复原告,原告在被告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相应的答复,被告的未答复行为违法。

2、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还具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职责。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来源于被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上报的报批材料《承诺和说明》。根据《承诺和说明》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村组、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依据材料。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是否应予公开以及由哪个机构公开,均需被告调查、核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调查、核实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令被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被告的未答复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调查、核实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答复原告谭**。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原告谭**已预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一并支付给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1。用途: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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