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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鸣凤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鸣凤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及其妻汤**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3日,原告谭**与该村签订大堰湾荒丘地(地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198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赁该村在大堰湾的部分低产田及坡地,依年上缴村部分费用。2013年7月5日,远安县**村民委员会以征收形式收回原告租赁土地,分别补偿原告人民币798083.60元和250801.48元。原告虽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但并未按双方约定3日内退还村属集体土地,仍在原租赁土地内新栽大批树苗,相关部门为此专门发布禁止抢种抢栽公告,原告未作处理,相关部门对其栽种的树苗作二次补偿的要求未予支持。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即以当代普药集团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涉及自身利益为由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鸣凤镇政府和远安县国土、发改、住建、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二个建设项目的供地、国有土地划拨、征地的一书三方案、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附着物登记信息等为内容的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共200余件次,其中涉本案被告的有27件次。

原告在收到上述政府机关作出的相关申请答复后,再次分别以答复期限、答复形式、答复程序、答非所请为由向宜昌市人民政府、远安县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宜昌市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申请复议累计63件次。复议终结后,原告又以被申请机关不作为等理由向远安县或宜昌市、武汉市两级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其中在远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已有33次。

2013年9月至今,原告借以建设项目用地为名,在明知其申请的所谓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方面并无关联,大部分信息亦并不属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向政府及政府部门以国内挂号信方式一天数封、一次数个假以信息公开的申请,反复利用大多相同或类似的申请,造成政府及相关部门事务积压,工作秩序受到无谓的干扰,行政资源被无谓牵制。

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公开u0026amp;amp;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u0026amp;amp;rdquo;征地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015)第06号]对原告作出回复,该回复要求原告说明获得其申请的信息对原告u0026amp;amp;ldquo;生产、生活、科研等u0026amp;amp;rdquo;的特殊需要,u0026amp;amp;ldquo;否则,根据国办发(2015)5号文件精神规定,不予提供。u0026amp;amp;rdquo;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全面公开u0026amp;amp;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u0026amp;amp;rdquo;征地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1、原告因租赁经营的集体土地被收回后,已实际获得巨额经济补偿。因其私利,在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应予退还的土地上新栽树苗并要求再次补偿被拒后,极为不满,一年多时间内数百次向多个政府部门假以信息公开施压,并在舆论上造势,以达到其不当利益的合法化;2、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原则、不主动公开为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原则,该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前提是,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接受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规范和约束。原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原则,上百次并无利益关联的申请,已明显属于获取政府信息权的滥用;3、原告在得到相关答复后,又借以行政诉讼,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所谓诉求,因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罗列的行政争议追求的诉讼利益已非正当,期望实现的对诉的利益的保护亦不合法,其实质是假以合法的行政诉讼向被告行政机关发难和纠缠,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没有法律制度固有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内在要义,实质上也是诉权滥用。据此,依照诉讼立法精神、审判权公平正义的基本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其余均应公开审理,即便u0026amp;amp;ldquo;不公开u0026amp;amp;rdquo;的也要开庭审理。本案既不公开又不开庭,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8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11条第2款、《最**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上诉人的身份是否合法,必须由审判长和被上诉人核实,根据u0026amp;amp;ldquo;平等和对等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审判人员的身份是否合法,也应经过原被告的依法核实。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只有经过人大任命,才具有审案的主体资格,必须出示经人大任命的《审判员任命书》和《人民陪审员任命书》,而一审法院未开庭径直对本案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核实合议庭成员审判资格和申请回避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⑴一审判决所述的上诉人申诉次数多,诉讼多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按照u0026amp;amp;ldquo;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公开信息职责,减少给公民造成的不便,避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然而一审法院却本末倒置。⑵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无关。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正当合法,为何在本案中要受到法院限制。⑷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即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对于类似信息,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滥用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u0026amp;amp;rdquo;首先,信息公开申请相近或者类似并不违法。其次,不开庭审理就对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加以支持,已不仅仅是简单的枉法裁定。⑸本案的焦点不应在当事人能否提出信息公开和提出多少信息公开问题上,而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得当,是否全面履行了法定义务问题。⑹现行法律尚未明确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的概念,申请次数过多,对政府造成压力等并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理由。一审裁定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u0026amp;amp;rdquo;本案一审并未开庭让上诉人说明u0026amp;amp;ldquo;相关性u0026amp;amp;rdquo;,又何来不能u0026amp;amp;ldquo;合理说明u0026amp;amp;rdquo;的结论,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征地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政府信息u0026amp;amp;rdquo;,并依法请求法院传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征地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已书面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其行为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原则,该认定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知情权,是以政府主动公开为基本原则,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为例外。虽然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获取信息,但此申请权不是无限制不受约束的,而是应在法律规范范围内受到约束。本案上诉人多次重复提出与自身毫无关联的申请,以此种方式向政府施压以期达到自己不合理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获取政府信息为名实则是向政府发难纠缠,已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属滥用诉权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u0026amp;amp;ldquo;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u0026amp;amp;rdquo;征地范围内,所有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上诉人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u0026amp;amp;ldquo;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取证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中要求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说明获得该信息对您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否则,不予提供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对该回执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进而判决是否支持。

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提出上诉人曾要求公开过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所谓诉求u0026amp;amp;rdquo;,并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之一,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

二、由远**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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