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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昌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行立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人王**称其于1987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至五峰铁合金厂,在炉前高温工作14年后,于2001年8月8日向宜昌市人社局申请职业资格技能工种认定,宜昌市人社局于2001年12月20日确认王*为炉前工工种,技术等级为三级/高级职业技能并颁发资格证书。2015年5月7日,起诉人王*向宜昌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0105103031237号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并要求依法确认其在从事炉前工工作满9年后取得的该证书合法有效。起诉人王*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申请书、编号为0105103031237号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编号为XA2394642124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起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确认宜昌市人社局不履行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宜昌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起诉人王*炉前工高级资格应当从事炉前工满9年以上才能取得。从其请求内容看不出王*要求宜昌市人社局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或是不服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何种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具体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5年5月7日向宜昌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依法确认上诉人取得的0105103031237号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并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在从事炉前工工作满9年后取得的该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宜昌市人社局无答复和认定,上诉人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宜昌市人社局,第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⑴请求判决确认宜昌市人社局不履行行政行为违法;⑵责令宜昌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上诉人炉前工高级资格应当从事炉前工满9年以上才能取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审理,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受理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前述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的u0026amp;amp;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进一步明确为九种情形。结合前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定的九种情形之一,才能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的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确认宜昌市人社局不履行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宜昌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上诉人炉前工高级资格应当从事炉前工满9年以上才能取得。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明确宜昌市人社局未履行何种行为,第二项请求没有明确其要求宜昌市人社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宜昌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定的九种情形,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u0026amp;amp;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持有的0105103031237号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在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其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不需要再度确认其合法有效。上诉人起诉仍要求进行确认,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职业资格证书须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取得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需要再度进行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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