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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州区分局与闫大群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襄**分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闫大群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土交字(2015)第001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胥**、被申请执行人闫大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月20日,襄**分局作出襄区土交字(2015)第001号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认定闫大群位于肖湾办事处六两河村六组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302.8平方米,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襄阳市襄州区2012年度2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2012)2603号规定,已被依法征收。襄州区已根据(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襄**(2012)3号]的规定,制定了该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已经开始实施征地行为。对闫大群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如下:1、若要求货币补偿,应当支付闫大群房屋拆迁补偿费为104931元;2、若要求安置,安置房位于唐白河以南、内环线以东区域,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待选定房屋后另行结算。闫大群不接受上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了不同要求,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出占用的土地,闫大群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闫大群在决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交出占用的位于肖湾办事处六两河村六组的被征收土地302.8平方米。2015年5月7日,襄**分局依法向闫大群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闫大群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u0026rdquo;。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州分局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外实施公告,也没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本案程序违法,应不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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