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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安分局、第三人王自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第三人王自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马**、第三人王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第三人王自然在原告未在家时,将其菜园地里栽种的香椿树三棵、桃树一棵损毁。此前,第三人还故意损毁过原告栽种的水杉树和杨树各一棵。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多次拨打110报警,石桥派出所出警后,仅作了简单询问,未立案进行调查。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由110指令其受理原告的报案之后直至今日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还违反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王自然故意损毁原告在菜园地栽种六棵树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联通电话通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未及时出警;

史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自然所砍树木系原告赵**所栽;

照片8张,证明原告树木被砍现状;

饶**、李**、任某某、史*乙、饶**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第三人王自然拿刀砍毁原告树木的事实;

襄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自然所砍的树木在原告菜园附近;

史**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史**曾向被告**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被告亦置之不理。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提出过复议申请,但被错误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赵**报警称其在王自然家厨房后栽种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被本组村民王自然砍毁,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便及时出警。经现场询问及走访,认定原告所述被王自然砍毁的树木权属无法确定,应属邻里纠纷,故未予立案处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就此事将王自然诉至襄州区人民法院石桥法庭,2014年3月11日石桥法庭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处理,并不存在不作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

2、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石桥法庭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属民事纠纷,襄州区人民法院石桥法庭已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3、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房屋后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是其妻子王某某砍掉的,且这几棵树木是自然生长的;

4、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5、任某某、李**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是被王自然的家人砍掉的,无法确定树木的所有权;

6、史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是被王自然家人砍掉的,系原告赵**栽种;

7、史*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曾因建房与王自然家发生纠纷,并经调解赔偿王自然500元钱;

8、石桥**员会证明三份,证明赵**在西岗新农村菜地种有树木及其诉争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9、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10、照片三张,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的大小及位置;

11、赵**向石**出所提供的照片四张,证明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所在的具体位置;

12、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驳回的整个案件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出警时间有误,应是在2014年3月7日下午三时五十六分才到达现场,且其姓名是“赵**”,并不是“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桥法庭受理的是民事案件,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9,原告认为这几组证据均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树的具体位置,应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为准;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确系王自然所砍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史*甲系原告大姨,属亲属关系,故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案发前原告就已拍摄好照片,其动机不当,且水杉树和杨树各一棵已经石**委会调解解决,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石**委会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且后来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证明已提交法庭;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王自然向法庭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屋后是一片空地,并不是原告赵**家的菜园地。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屋东西南北十二米以外全是其所种的菜园地,包括第三人屋后的一片空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史*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史*甲的菜园地并不在第三人屋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其房屋五、六十公分的位置不可能让原告栽树,且水杉树和杨树的赔偿问题已经石桥村委会调解解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证据6,认为与史*乙的纠纷已解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史*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下午,第三人王自然在其屋后菜园地砍了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赵**打电话报警,称王自然将其栽种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砍毁,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询问及走访,被告认为这四棵树的权属存在争议,便告知原告该起案件属民事纠纷,应先将四棵树的权属确定后再行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四棵树进行确权,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第三人王自然故意损毁其树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安部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颁布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应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赵**因第三人王自然在2014年3月3日下午砍了其栽种的四棵树向110报警,石**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即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在通过调查走访群众后,得知被砍树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便告知原告可以先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树木权属争议。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已受理该案。被告的接处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110接处警规则》的规定,并不存有不作为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被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对第三人王自然进行处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责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王自然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予以处理,被砍的三棵香椿树和一棵桃树权属存在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安机关无权对存有民事争议的纠纷进行认定、确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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