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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由襄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雯婷、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杨**、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认为被告笼统回复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的信息根本不符,答非所问,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襄阳市樊城区东方红市场商户每个门面商铺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襄阳市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特快专递投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关闭东方红大道临时市场,从2013年2月7日至3月10日答辩人及其组成部门先后出台了各类公告、通知和分流办法并进行了公示,具体的宣传提纲和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分流通知也分别发放到各商户手中,在正式启动前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全体商户已按公开的分流安置办法,自愿选择了分流协议或自愿转型。市场分流行为公开、公正、透明。答辩人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回复,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信息公开的回复》,已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名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66、68条、《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襄房字(2011)79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给予了补偿;

2.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

3.《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信息公开的回复》及签收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答复;

4.《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的公告》、《通知》,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2日,被告樊城区政府收到原告陈**提交的《襄阳市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的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u0026rdquo;一栏原告填写:u0026ldqu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要求公开2013年4月襄阳市**道办事处东方红大道市场商户分流,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文件。u0026rdquo;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信息公开的回复》,对原告申请中要求公开的棚子补偿、商户分流、补偿费使用等相关信息内容分别做了答复,并将有关的文件名称在回复中作了完整表述。其中,《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的公告》,被告作出后已通过在东方红大道商户集中地点张贴方式向公众公开;2013年3月10日襄阳市樊城区商务局、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襄阳市**樊城分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襄阳市**道办事处联合作出的《通知》已发放到东方红大道各房主及商户手中;《襄阳市住房保障局、襄**价局关于印发〈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襄房字(2011)79号)文件,已通过襄阳市政府信息网络公开平台向公众发布。2014年12月3日原告陈**以被告作出的回复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襄阳市樊城区东方红大道市场商户每个门面商铺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u0026rdquo;被告樊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负有公开职责。2014年9月12日被告樊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陈**要求公开u0026ldquo;2013年4月襄阳市**道办事处东方红大道市场商户分流,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文件u0026rdquo;的书面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申请作出《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0月17日所作回复与其申请不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襄阳市樊城区东方红大道市场商户每个门面商铺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与2014年9月12日被告所收到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同,属于新的申请公开事项,原告应当先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对被告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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