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安分局、第三人张**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月3日向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某某、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东津**分局作出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和张**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两人各自抚养一小孩,2014年10月6日19时06分王**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到襄阳市东津镇打伙村1组,私自将张**抚养的小孩王某某带走,后被张**家人发现将其制止,王**对张**及其家人无理谩骂,张**在阻拦未果的情况下对王**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东津**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接警、受案程序合法;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0月24日民警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拍摄的王**在医院照片。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用以证明结案程序合法;

4、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0月8日为阻止王**带走张**(原名王某某),张**对王**进行殴打;

5、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天发生纠纷且有其他村民在场;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当天发生纠纷及王**报警过程及王**无明显外伤;

7、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用以证明王**因软组织损伤在中医院治疗;

8、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张**二人离婚,儿子王某某(现名张**)由张**抚养;

9、2014年10月8日民警任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5月2日系王**与张*乙之间发生纠纷张**未参与;

10、东**出所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说明以及警综平台下载的四份接处警详细信息,用以证明王**一共有两次被殴打报警记录,不存在张**多处殴打一说;

11、张**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1、东**(东)行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经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明显偏袒被处罚人张**;2、东**(东)行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罚过分偏轻;3,办案警官不尊重事实、不作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津**分局作出东**(东)行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王*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上午张**在其工作单位襄阳市**值班室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时有两名值班人员及张**领导在场;

2、襄阳**民医院病历一份及照片16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曾向110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1)该局认定张**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诉称被张**多次殴打无事实根据;(3)该局对违法行为人张**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张**的陈述有异议,故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据3内容不属实;证据4张**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证据5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张**陈述的不一致;证据6证人魏某某与第三人张**是邻居,且其作的是伪证,张**已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而证人魏某某在笔录中却陈述没有殴打;证据7公安机关避重就轻,原告身上有多处受伤;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刘某某、任某某都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查询的,且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内容听不清;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身上的伤系第三人张**所致;证据3有异议,内容听不清,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对张**作出的,第三人张**对该笔录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案报告和呈请结案报告书是被告内部办案程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第三人张**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询问笔录中有原告王**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证人魏某某的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3属录音资料,内容无法听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王**和第三人张**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两人各自抚养一个小孩。2014年10月6日下午,王**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租用一辆面包车到襄阳市东津镇打伙村1组,探望由张**抚养的小孩王某某(后改名为张**),并欲将其带走,后被张**家人发现将其制止,张**在阻拦过程中对王**进行了殴打。当日19时06分,王**电话报警,东津**津派出所接到襄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调警指令后立即前往处置,民警赶到现场后,未见王**有明显外伤,遂后便安排其先到医院治疗。后民警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调查了现场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依据原告王**提供的受伤后医治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对其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委托。王**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伤情鉴定报告。据此,被告**安分局依法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书决定不服,认为对第三人张**处罚过轻,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维护辖区治安秩序职责。对第三人张**殴打原告王**的违法事实,被告收集并提供了询问笔录、病情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且第三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了对原告王**进行过殴打的事实。东津**分局作出的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在没有征得监护人张**的同意下欲将其抚养的小孩张*甲强行带走,该纠纷属情感纠纷引起。被告在全面收集证据,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