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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安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8月16日对原告刘**作出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用以证明接警、受案程序合法;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用以证明结案程序合法;

4、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在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以及之前的每一次上访,都是到中南海地区滞留后被带走的事实。

5、刘**、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自2013年4月至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8月4日其在北京马家楼附近被接回;

6、莫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刘**的到案经过,还证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刘**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两份、襄**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驻京接访干部唐某某、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刘**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到刘*香处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9、东**管委会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用以证明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已对刘**上访事项作出终结处理意见;

10、协议书、申诉书、申诉信、下洲村及刘*甲本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刘**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刘**上访的具体事由;

11、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2、刘**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后被送到马家楼,8月16日又被驻京办直接送到被告处。遂后,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8月16日对我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名誉,给予国家赔偿。原告刘*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刘**被拘留的事实;

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刘**作出训诫及被查获、立案和将该案移交东**分局的信息记录,被告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自2013年以来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中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人一栏是空白的;证据4-5只能证明原告是去北京上访了,但并不是非法上访;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非法上访人员,只能证明其是被莫某某从东津接回后送往东津派出所;证据7认为这两份训诫书是虚假的,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是不存在这两份训诫书的记录,而且当时原告就在北京,即便训诫书是真实的,也应向原告送达;证据10认为这几份证明都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东津**分局对该案无管辖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该案没有立案,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的法律文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6原告虽然对这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原告认为训诫书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两份训诫书都加盖有作出机关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以来,原告刘**以其宅基地纠纷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5日刘**又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带离并送往北京市**务中心,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为此,2014年8月16日,被告对刘**作出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通过信访反映其宅基地纠纷问题,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原告前往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而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东津公(东)行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恢复其名誉,并给予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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