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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料有限公司与襄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琦**公司诉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卫樊、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5日,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3日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范围。认定李**因工受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李**工伤认定申请表、襄**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法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

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邮政投递回单、情况说明及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止通知书、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及邮政投递回单。证明被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原告也收到了调查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襄**监局执法人员对肖某某、常某某、包某某、李**的询问笔录、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已被仲裁委和市中院依法确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工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受伤与原告无关,当天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标题表明被告在作出认定书前就主观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正确的应是“认定(亡)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书前没有通知原告答辩、举证,更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剥夺了原告诉权。3.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员工招聘须知、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企业用工管理规定、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招聘员工、用工的正常程序及相关规定;

2.2014年5月1日至31日琦隆**司职工考情表。证明第三人不在原告单位上班,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已及时作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原告,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意见及证据。3.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并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生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质证时,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邮政投递回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寄出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认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法律文书部分已申请省高院再审审查中。

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2014年5月1日至31日琦隆**司职工考情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省高院对其中的法律文书进行再审审查,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综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被告所作回应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告知原告,并通知其提供相关材料和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的中止通知书,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通知书内容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签字认可,且中止的理由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工伤认定曾因当事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争议被中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2014年5月1日至31日琦隆**司职工考情表,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本院对该时间段第三人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李**在原告琦**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右小腿受伤。2013年12月16日,李**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州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琦**公司发出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琦**公司李**申请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并要求琦**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伤认定意见、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单位医保科。逾期,将依据李**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3日,琦**公司向襄州区人社局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有关工伤认定意见的情况说明。琦**公司认为李**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无劳动关系。为此,襄州区人社局以李**与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暂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19日,襄阳**民法院对琦**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2013年5月23日下午受伤时与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襄州区人社局作出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3日,李**在车间工作时被钢丝绳绞伤右下肢,造成事故伤害后,及时送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下段完全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2014年5月23日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范围。认定李**因工受伤。为此,琦**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查明职工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等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李**2014年5月23日因工受伤。但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对事故发生时间所收集的证据均只指向“2013年5月23日”,并无证据证明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故被告2014年9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工伤认(2014)5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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