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谷城县森林公安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要求谷城县森林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8日,被告森林公安局接到庙滩镇檀树湾村村民代明彦报案称:“其本人承包的庙滩**村山冲于2013年4月2日发生火灾。”同日,被告决定立案初查,但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戴*义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到谷城县庙滩镇檀树湾村3组为母亲上坟,中午12时许返回家中。同日,谷城县庙滩镇檀树湾村3组代明彦承包的山林发生火灾。代明彦向谷城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该局庙**出所对`原告以失火嫌疑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我本人也如实地陈述了当天的事情经过。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对案件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被告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同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时至今日,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对案件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该案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导致本人受诬陷背上了失火嫌疑人的名声,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2013年4月2日下午庙滩镇檀树湾村3组山林失火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森林公安局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原告资格的条件,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即不是被烧山林的权利人,也不是行政机关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与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2013年5月28日,答辩人受理谷城县庙滩镇檀树湾村村民代明彦要求对其山林4月2日发生火灾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初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30日、6月3日对原告戴**、村民张**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失火现场的证明和失火位置图,因暂时无法收集到确切证据确定失火的肇事者,于同年6月27日经局议案会进行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待有新证据后继续调查,且本案尚在调查处理中,本案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尚在调查处理中,据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代明彦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550元。1.代明彦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诉状;2.(2013)谷民初字第222号谷城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3.2013年9月3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鄂谷森公林登字(2013)第127号“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2.2013年5月30日原告戴**询问笔录1份;3.2013年6月3日张**询问笔录1份;4.2013年5月8日谷城县庙滩林业管理站证明1份;5.2013年6月1日谷城县森林公安局庙滩派出所民警鲁*、陶**所作“提取证据笔录及地形图”;6.2013年6月27日“关于代明彦山林失火案案情调查情况记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8.《森林防火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1-3项证据;对被告所举1-6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戴**来到谷城县庙滩镇檀树湾村3组代**承包的山林,给其母亲上坟,戴**给其母上完坟后返回。之后,因代**所承包的山林发生火灾。同年5月8日,谷城**管理站对失火现场的小班界线、面积、树种进行了全面调查。同月27日,被告公安局接到代**举报:“庙滩镇檀树湾村代**山林于2013年4月2日中午发生山林火灾”。次日,被告决定受理此案。根据报案人的反映,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30日、6月3日对原告戴**、谷城县庙滩镇檀书湾村村民张**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以该案尚无证据证明有明确的肇事者,仍许继续调查为由,一直未能结案。代**认为此次的山林火灾系原告给其母亲上坟所引起,便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戴**赔偿其经济损失130550元。为此,原告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谷城县森林公安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其职责是负责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的森林资源及法律及法律规定所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被告谷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谷城县庙滩镇檀树湾村村民代**的报案,决定受理后,虽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但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不能办结此案时,未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其办案程序违法。致使代**认为其所承包的山林发生火灾,系原告戴**所为,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被告所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对案件作出结论的行为,致其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谷城县森林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