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要求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江**;证人杨*、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11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谷城**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监察大队以各种理由推诿,对谷城**限公司不予查处,也没有书面答复。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谷城**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原告不属于书写有困难的人员,但至今我局未见原告向我局所递交的投诉文书。再者,原告与谷城**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亦无权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既无投诉文书也不是适格主体,且劳动仲裁已对其妻闫改荣的仲裁请求作出了依法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之妻闫**原在谷城**限公司打工(2013年6月30日闫**已与谷城**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闫**因患病住院,原告汪**便顶替闫**在谷城**限公司上班。后因发放工资和高温津贴等事宜,原告汪**于同年11月15日以闫**的名义向被告所属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发放工资及高温津贴,经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闫**与谷城**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1月8日闫**撤回仲裁申请。嗣后,原告以被告所属谷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即未对其所投诉的谷城**限公司发放工资和高温津贴事宜进行查处和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有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进行投诉,原告汪**顶替其妻闫**上班,因发放工资及高温津贴等问题,以其妻闫**的名义向被告投诉,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投诉的事宜,组织闫**及谷城**限公司进行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汪**以其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所投诉的谷城**限公司发放其妻工资及高温津贴事宜履行法定职责,因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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