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燔**与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盛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燔*秀诉称,1987年9月原告在歇马镇歇马街3组新建一栋砖木结构房屋。当时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建房占有土地及其他土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被告县政府在进行土地清理时,仿造原告之夫孔**签字后,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又确权给了第三人盛家军。被告重复确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盛家军第082500178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盛家军于1987年建房,并给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盛光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1998年根据上级规定进行重新登记,该户无改建、扩建现象,四界清楚,故为第三人盛家军重新发证。涉案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盛家军述称,被告给第三人换发的新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相邻界址,与原土地使用证一致。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燔**于1987年9月在位于本县歇马镇歇马街3组新建一栋房屋。当时负责土地登记管理机关保康**理局于1987年10月2日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于1988年换发土地证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收回。被告县政府在对土地进行重新登记时,给第三人盛家军颁发了保集建(98)字第082500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燔**认为在对第三人盛家军的土地进行重新登记发证过程中,在宅基地界址调查表中伪造原告丈夫孔**签字,将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盛家军,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宅基地界址产生纠纷,原告至今未取得新土地使用证。原告燔**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于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盛家军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于1987年10月2日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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