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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保康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不服被告某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时将胡*乙列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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